(2010)杭建商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商初字第60号原告:李××。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林××。原告李××诉被告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说明未到庭的正当理由。原告李××起诉称:2008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借款于2008年12月底归还,逾期不还承担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现被告已去向不详,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均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委托律师协议、浙价服(2003)198号浙江省物价局《关某某师服务收费某某及有关事项的通知》、律师收费发票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于2008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借款于2008年12月底归还,逾期承担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原告为本案的诉讼支付诉讼代理费人民币1000元,根据借条约定,该款应由被告承担的事实。被告在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也未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虽未经被告到庭质证,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说明未到庭的正当理由,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分析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对本案的焦点确定并评述如下:首先,关于借款关系的成立及效力问题。本案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借款合同,但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原件,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原件,既是原告与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成立的证据,也是原告与被告之间借款实际发生的证据,具有证明力。本案发生的借贷行为,出自各方当事人的自愿,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当确认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其次,关于借款本金的认定及承担问题。本院对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因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的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借款是否归还,举证责任在于被告。因此,本院推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于2008年8月2日出具的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但其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再次,关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诉讼代理费问题。本院对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诉讼代理费1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因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该诉讼代理费,不违反双方借款时的约定,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说明未到庭的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偿付诉讼代理费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5元,由被告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5元(款汇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帐号:12×××968,汇款时需注明本案案号)。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被告林××未在判决生效后履行期届满之日前自动履行义务,原告李××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利。审 判 长 张学虞人民陪审员 陶为民人民陪审员 李志芳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刘爱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