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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东商初字第1092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金某与史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史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东商初字第1092号原告:金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史某某。原告金某为与被告史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诉讼中,因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09年10月26日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依法予以执行。原告金某起诉称:2009年,因经营资金欠缺,被告史某某向原告短期借款,鉴于双方系朋友关系,原告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条。此后,原告分别于2009年4月30日、6月1日、6月10日、6月11日通过个人跨行存款向被告指定的银行个人账户分别打入60万元、40万元、20万元、20万元,共计140万元。被告借款后共归还原告60万元,余款至今未还,经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史某某归还借款80万元。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个人跨行存款回执四份、交易明细帐一份。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经本院审查,该些证据能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些证据予以认定。经审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在借款后,仅归还部分借款,对于其余借款未予归还,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被告史某某归还原告金某借款8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史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00元,保全费477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68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赖 伟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代书 记员 陈贞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