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平乍商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与被告与张甲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与被告,张甲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乍商初字第78号原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广场办公楼10a。代表人:金某。委托代理人:马某。被告:张甲。原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与被告张甲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仙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起诉称,2008年8月24日,被告张甲驾驶被保险车辆浙f×××××与本案第三人张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其死亡的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甲系无证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将其所有的浙f×××××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保险责任期限2008年2月23日零时起至2009年2月22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款》第九条: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被告张甲与第三人张乙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已由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一审审理终结并已生效,法院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因本次事故发生的损失120000元。现原告已经将该笔费用赔偿给上述人员。根据法律法规以及原、被告双方条款的约定,因被告无证驾驶与第三人张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第三人张乙死亡,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垫付120000元,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偿还由原告垫付的赔偿款120000元,并支付从2009年1月28日至被告履行判决止银行同期利率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甲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原告进行了举证。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交强险保单1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的事实;2、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系无证驾驶;3、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法院判决原告承担垫付责任120000元;4、发票1份,证明原告已经支付垫付赔偿款。被告张甲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于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8月24日,被告张甲无证驾驶浙f×××××二轮摩托车与张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张乙死亡的交通事故。平湖市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甲驾驶浙f×××××二轮摩托车与原告签订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合同,保险期限自2008年2月17日零时起至2009年2月16日二十四时止。2008年11月18日,被告张甲交通肇事罪案经平湖市人民法院(2008)平刑初字第510号刑事附带民事审理,并查明以上事实,同时作出判决:判令本案原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合计120000元,本案原告业已履行赔偿义务。本院认为,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确定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各方均应当依法遵照履行。本案被告作为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故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垫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垫付款的利息损失,对于该笔赔偿款项的最终承担,原、被告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该债权商未确定,且原告方未能提供催讨垫付款的相关证据,本院对于原告的利息损失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垫付的赔偿款12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张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杨仙林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成丽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