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上溪商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季某某与王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某,王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上溪商初字第179号原告季某某。被告王某。被告张某某。原告季某某为与被告王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寒冰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某某诉称,2009年9月2日被告王某以经商缺资为由向某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由被告张某某担保。借款约定于2010年元月1日前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由被告王某亲笔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张某某亲笔签名为被告王某借款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被告张某某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归还原告季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9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被告张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某向某告借款50000元,同时双方约定利息按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并由被告张某某担保的事实。被告张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王某叫我证明一下,后来我签了担保人,但事实上王某就借到了40000元,另外10000元当作利息扣掉了。后来我联系王某,他承认事实,也愿意还钱,但现在没有钱还。我虽然没有付钱,但我也在一直催讨,王某也答应由他来还钱。被告张某某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被告王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对与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该证据与原告及被告张某某的陈述一致,且该证据确系被告王某出具,并由被告张某某提供担保,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9月2日被告王某向某告季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由被告张某某担保。借款约定于2010年元月1日前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由被告王某亲笔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张某某亲笔签名为被告王某借款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方式。该款二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债的关系明确,有被告王某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某系担保人,未履行担保义务,应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法应按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辩称其中借款本金10000元当作利息扣掉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归还原告季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09年9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张某某对上述款项及本案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王某、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寒冰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王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