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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鲁0116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20-06-16

案件名称

彭均山与邢纪成、徐增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彭均山;邢纪成;徐增海;青岛华荣物流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市北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16民初26号 原告:彭均山,男,汉族,1964年12月26日生,住泰安市岱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艳,山东知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洲,山东知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邢纪成,男,汉族,1978年7月5日生,住日照市岚山区。 被告:徐增海,男,汉族,1972年2月15日生,住黑龙江省同江市。 被告:青岛华荣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保税港区上海路34号启纪集团B座二层207-1室(B)。 法定代表人:金秀峰,经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市北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徐州北路170号利群宇恒大厦6楼。 代表人:廉中毅,经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12号甲国际贸易集团大楼四层。 代表人:许宝宁,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立,山东创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均山与被告邢纪成、徐增海、青岛华荣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荣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市北支公司(阳光财险青岛市北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阳光财险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艳、申洲、被告邢纪成、徐增海、被告阳光财险青岛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荣公司、阳光财险青岛市北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彭均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费、停运损失费、施救费、评估鉴定费等10000元(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待相关司法鉴定意见作出后予以确认);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5元、车辆损失48000元、车辆停运损失29660元、鉴定费4500元、施救费340元,共计82815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19日11时00分许,邢纪成驾驶鲁U×××××(鲁U×××××)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泰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济南市莱芜区方下镇冶河村路段时,撞在前方顺行的遇情况停车的原告彭均山驾驶的鲁J×××××号轻型普通货车尾部,鲁J×××××号轻型普通货车又撞在张义兵驾驶的鲁Q×××××(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造成原告彭均山受伤,三车受损。对该起交通事故,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莱芜区大队作出第37011612019000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鲁U×××××(鲁U×××××)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人邢纪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华荣公司,该车在阳光财险青岛市北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邢纪成辩称,赔偿责任应全部由保险公司承担,我不承担责任。 徐增海辩称,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阳光财险青岛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肇事车辆鲁U×××××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请法院核实车辆驾驶证、道路许可运输证及驾驶人员驾驶证、上岗证等相关证件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原告在发生事故后所造成的车辆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我方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证实该免责条款已对被保险人进行了明确告知义务。本事故中鲁Q×××××(鲁Q×××××)车辆属于无责车辆,请求法院扣除无责车辆应承担的无责限额。本案鉴定费、诉讼费、保全费系间接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在原告举证后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19日11时00分许,邢纪成驾驶鲁U×××××(鲁U×××××)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泰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济南市莱芜区方下镇冶河村路段时,撞在前方顺行的遇情况停车的彭均山驾驶的鲁J×××××号轻型普通货车尾部,鲁J×××××号轻型普通货车又撞在张义兵驾驶的鲁Q×××××(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造成彭均山受伤,三车受损。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莱芜区大队作出第3701161201900004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邢纪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义兵、彭均山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彭均山到山东省千佛山医院莱芜院区检查,花费医疗费315.6元。 受损车辆鲁J×××××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辆所有人为原告彭均山。经原告申请,由本院技术室委托,山东鲁伟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作出山鲁价评字【2020】LWLW第008号损失价格评估报告,认定鲁J×××××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辆损失价格金额为人民币48000元;同时作出山鲁价评字【2020】LWLW第009号评估结论书,认定该车每日的停运损失金额为296.6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500元,其中车损鉴定花费2500元,日营运损失鉴定花费2000元。另外,原告支付车辆施救费340元。 肇事车辆鲁U×××××(鲁U×××××)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华荣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徐增海,被告邢纪成系徐增海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该车在阳光财险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险限额为100万及投保不计免赔,均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已知晓《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的相关内容,被告阳光保险青岛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已就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尽到了提示及说明义务,华荣公司也盖章确认。原告庭审中明确表示不追加无责车辆的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及财产的应当赔偿损失。邢纪成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距离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莱芜区大队作出第3701161201900004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在阳光财险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先由阳光财险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阳光财险青岛分公司在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徐增海,邢纪成虽是侵权人,但在其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的侵权行为应由其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剩余损失应由被告徐增海赔偿。 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本院计算如下:1.医疗费315.6元;2.车辆损失48000元,该损失数额是由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经本院依法委托所作出,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虽然两被告认为该费用较高,但未提出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3.营运损失4449元(日营运损失296.6元×15天),日营运损失数额也是由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经本院依法委托所作出,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被告辩称鉴定报告中依据的鉴定材料不真实,而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更正说明可以看出鉴定报告在撰写时存在笔误,而不是依据了错误的检材,因此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停运天数为100天,但无证据证实,本院结合车辆维修的合理期限,酌情支持15天;4.鉴定费4500元,以鉴定费发票为据;5.施救费34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57604.6元。因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第二十六条约定,该费用对被告阳光保险青岛分公司而言属于免赔事项,因此该费用应由侵权人自行承担。鉴定费属于确定原告损失的必要费用支出,被告阳光保险青岛分公司主张免赔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针对日营运损失进行鉴定的费用2000元不应由阳光保险青岛分公司承担。另外,交强险限额内的财产损失部分已满限额,应扣除无责赔付方应负担的100元。综上,被告阳光保险青岛分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15.6元、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鉴定费、施救费48740元,被告徐增海赔偿原告营运损失及鉴定费6449元。 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彭均山医疗费315.6元、车辆损失2000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彭均山车辆损失、鉴定费、施救费共计48740元; 三、被告徐增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彭均山其他损失6449元; 四、驳回原告彭均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35元,保全费820元,由被告徐增海负担1152元,由原告彭均山负担5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珊珊 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周亚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