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乐虹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倪某甲与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甲,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虹民初字第130号原告:倪某甲。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曹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原告倪某甲与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包秀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倪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3月间自由恋爱而草率同居。××××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倪某乙,现在蒲某某小读书;××××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倪某丙,现在蒲某某小读书。××××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由原告父亲、亲戚帮助下借钱外出,在山西太原市(2003年6月份)购买服装摊位一个,二人开始经营服装,由于经营不善,导致历年亏损,故于2008年8月11日将该摊位卖给南岳镇杏一村的爱富所有,将卖来的钱还债、历年亏损以及当时买摊位款等。由于家庭经济一直处于贫困状态,被告就心存不轨,称原告无能,于2008年农历1月12日离家出走,不务正业,不顾家庭子女,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此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二子倪某乙、倪某丙,由双方协商抚养成人。被告曹某口头答辩称:原告起诉的婚育情况属实,其余诉称均不属实。双方经自由恋爱,深入了解后而同居生活。婚后夫妻感情融洽、关系和睦。不存在原告诉称的被告于2008年农历1月12日离家出走的情况。且夫妻并没有分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二子,且创办了夫妻共同财产。现在由于原告的过错导致夫妻发生纠纷。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3月份自由恋爱,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1年4月7日生育长子,取名倪某乙,现在蒲某某小三年级读书;2002年2月16日生育次子,取名倪某丙,现在蒲某某小二年级读书。2004年1月29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有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有所疏远。现原、被告处于分居状态。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俩婚生子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据,并已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倪某甲与被告曹某经自由恋爱后同居并生育二子,婚姻基础较好,后自愿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没有实质性的矛盾。虽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而现处于分居状态,但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互让互谅,多为家庭、子女着想,夫妻可以恢复和好。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印证,故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倪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包秀露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陈秋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