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金义民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李甲、李甲为与被告李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与李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李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民初字第568号原告李甲。法定代理人李乙。被告李某。原告李甲为与被告李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于月才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李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甲诉称,2009年10月27日,被告驾驶的河南N×××××号农用运输车在义乌市××西城路孔村地段,与骑自行车的童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乘坐在自行车上的原告受伤。经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童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药费38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日*10日=200元、营养费45.68元/日*10日=456.8元、护理费50元/日*10日=50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人民币5131.6元。原告提供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被告为机动车,原告受伤的事实。2、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医疗的情况。3、医疗发票及用药清单各一份,证明医疗费用数额。4、交通费发票一份,证明交通费用。被告李某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身体遭受被告的侵害,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童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的认定合理,本院确定被告与童某某按8:2的比例承担本案责任。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赔偿原告李甲损失人民币513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于月才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代书记员季青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