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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戴某某诈骗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347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戴某某,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8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戴某某诈骗罪一案,于二〇一〇年三月三日作出(2010)深福法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戴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9年8月,原审被告人戴某某伙同”阿明”(另案处理)找人伪造了一张”谢某某”的身份证,并准备了一张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伺机诈骗。2009年8月21日16时许,原审被告人戴某某持上述身份证、信用卡来到本市福田区华强北高科德交易中心某商铺,以帮其还款可获得人民币120元的手续费为名,让被害人李某港往该卡存入人民币12000元,并谎称存款成功后马上刷卡归还该款并支付手续费。被害人李某港信以为真,将人民币12000元存入该信用卡内后,原审被告人戴某某即打电话通知”阿明”,经查,被害人李某港发现被骗后将戴某某当场抓获。”阿明”随后将该款予以取现、消费。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书证:抓获经过、原审被告人的身份材料、涉案银行卡、身份证的照片、涉案银行卡的开户资料及交易清单、原审被告人出具给被害人的欠条复印件、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移交物品文件清单、手机通话记录清单、深圳市公安局华富派出所出具的追逃情况说明;2、被害人李某港的陈述和辨认笔录;3、证人李某涌的证言及辨认笔录;4、原审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原审认为,原审被告人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纠集同伙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鉴于原审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原审被告人戴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戴某某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其事先不知道是诈骗,是被他人利用,没有犯罪动机;犯罪后没有分得赃款;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案后虽未分得赃款,仍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对于戴某某称事先不知情,没有犯罪动机的上诉理由,经查,有上诉人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港的陈述、证人李某涌的证言予以证实,足资认定其与他人预谋,以给付利息为诱饵让被害人帮助还款进而骗取被害人财物的事实。其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已对上诉人的悔罪表现及认罪态度予以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其再以此理由要求从轻处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阮 玮审判员 袁劲秋审判员 涂平一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胡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