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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柴雄辉、方某甲等非法拘禁罪,柴雄辉、方某甲寻衅滋事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雄辉,方某甲,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柴雄辉。2007年11月24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本案于2009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胡浩明。被告人方某甲。1994年9月7日因犯抢劫罪被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本案于2009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邓曙明。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09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0)622、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雄辉、方某甲、刘某犯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柴雄辉、方某甲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柴雄辉、刘某犯赌博罪,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应一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雄辉及其辩护人胡浩明、被告人方某甲及其辩护人邓曙明、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1、2009年2月12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柴雄辉为索要赌债,指使被告人刘某和赵某(已判决)、徐某乙、唐乐余(均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将被害人徐某甲及其女友蔡某带至本市西湖区转塘里街62号钟某出租房、龙坞大清谷附近及转塘陈超旅馆202房间内拘禁,并对徐某甲实施了殴打行为。期间又扣押蔡某为人质,二次放徐某甲外出借钱。2009年2月14日下午5时许,蔡某被转塘派出所民警解救。2、2007年6月28日20时许,柴雄辉(已判决)为索要债务,和被告人方某甲、卢伟(另案处理)持刀将袁某丙挟持至西湖区龙坞镇大清谷,被告人方某甲、卢伟用刀背殴打袁某丙,致使其右胫骨骨折。至22时许,柴雄辉等人将袁某丙带至转塘街道让其下车。经鉴定,袁某丙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被告人柴雄辉、方某甲、刘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二)2008年9月20日至10月5日期间,袁某甲、周某乙、郑某甲、俞某甲、杨某丙(均已判决)等人以营利为目的,在本市西湖区双浦镇灵山洞附近多次聚众赌博。被告人柴雄辉、方某甲在赌博场所强行收取保护费共计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柴雄辉、方某甲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三)1、2009年6月期间,黄某乙、袁某乙、郑某丙、郑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以营利为目的,在本市西湖区双浦镇兰馨园农庄聚众赌博,共抽头获利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柴雄辉明知黄某乙等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仍在赌博场所为参赌人员提供资金并收取高额利息。2、2009年5月至9月初期间,朱金达、“安徽条儿”(均另案处理)以营利为目的,在本市西湖区周浦的一个蔬菜基地、灵山洞的石矿场等地聚众赌博,共组织赌博活动200余场,共抽头获利人民币100万元,其中在2009年8月底至9月初期间,抽头获利额为人民币5万余元。被告人刘某在2009年8月底至9月初期间,明知朱金达、“安徽条儿”聚众赌博并抽头获利,仍听从朱金达的指示在赌博场所负责维持秩序10余场,收取报酬共计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柴雄辉、刘某的行为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还认为,被告人柴雄辉、方某甲、刘某均一人犯数罪,均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柴雄辉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方某甲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非法拘禁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其赌博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从轻处罚;被告人柴雄辉、刘某在各自参与的赌博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被告人柴雄辉辩称,非法拘禁不是其指使的;其没有在赌场收过保护费,也没有在赌场提供资金收取高额利息。柴雄辉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柴雄辉在非法拘禁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较轻;无法认定被告人收取过保护费,也无法认定其已收到8000元保护费,被告人柴雄辉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柴雄辉向黄某乙、袁某乙放“抛资”的证据不足,且不能证明被告人“明知”黄、袁二人是赌博犯罪,被告人不符合二院规定的赌博共犯的情况。被告人方某甲辩称,其不知道在赌场收取保护费,其也没有在赌场看过“场子”。方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方某甲对非法拘禁犯罪有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刘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非法拘禁1、2009年2月12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柴雄辉为索要赌债,指使被告人刘某和赵某(已判决)、徐某乙、唐乐余(均另案处理)等人,将被害人徐某甲先后带至本市西湖区转塘里街62号钟某出租房、龙坞大清谷附近及转塘陈超旅馆202房间内拘禁,并对其实施了殴打行为。次日上午10时许,赵某等人让被害人徐某甲、其女友蔡某写下欠条,并扣押了蔡某为人质,放徐某甲外出借钱。被害人徐某甲于19时许借得部分钱款后返回,当晚其与蔡某一起被非法扣押于龙坞一旅馆。第三日(2009年2月14日)上午7时许,赵某等人又放被害人徐某甲外出借钱,蔡某继续被扣押。当日下午5时许,转塘派出所民警解救被扣押于钟某出租房内的被害人蔡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徐某甲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2月12日,徐某甲赌博借了17000元高利贷。后被柴雄辉、刘某等人逼债,其和女友遭非法拘禁,其本人还遭到殴打。经徐某甲辨认,确定被告人柴雄辉就是为首的头目“柴爷”。2、被害人蔡某的发生情况报告、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2月12日下午,徐某甲赌博输了钱,向一个姓柴的人借了高利贷,被三个青年男子押回钟某家。后来姓柴的人及他老婆又带了五、六个人过来,并指使手下的人教训徐某甲,徐某甲叫蔡某离开。第二天上午,对方打电话给蔡某,让她来替换徐某甲,蔡某到钟某家看到徐某甲脸上被打伤了,对方逼着蔡某和徐某甲在一张欠条上签字。然后蔡某就被对方控制了,并让徐某甲出去借钱。蔡某在钟某家和一家旅馆被拘禁至14日17时,后被民警解救。经蔡某辨认,确定赵某就是参与非法拘禁的男子,被告人柴雄辉就是这批湖南人的头目,指使非法拘禁并殴打徐某甲。3、证人钟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徐某甲因赌博欠了高利贷,被非法拘禁并遭到殴打,其女友亦因此被非法拘禁。经钟某辨认,确定赵某就是2009年2月13日下午看管蔡某的人,14日下午赵某又带蔡某去开房,后被抓。4、证人周某甲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钟某一个姓徐的朋友因欠湖南人阿财等人的钱,被非法拘禁和殴打的情况,其女友亦因此被非法拘禁。经周某甲辨认,确定赵某就是看管姓徐的安徽女友的人,该人在看管那个女的时被抓;被告人柴雄辉就是13日晚上来的,那个安徽人欠他8000元钱的。5、证人方某乙的证言,证实2009年2月中旬,方某乙在一赌博场所,通过“八哥”将8000元钱借给一个赌博的安徽男子。后该男子输钱,方某乙就叫其丈夫柴雄辉到钟某家向该男子要钱,该男子没有钱还。当天晚上,方某乙和柴雄辉接到电话到大清谷,柴雄辉上前推了该男子,后被方某乙阻拦。经方某乙辨认,确定被告人刘某及赵某都是在钟某家看住徐某甲的人员。6、同案犯赵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2月12日下午,赵某等人为帮助柴雄辉等索要债务,将一名欠钱的男子先后带到大清谷、转塘陈超旅馆等地拘禁。期间,刘某等人对该欠钱的男子进行殴打。7、同案犯徐某乙的证言,证实2009年2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徐某乙接到“华子”的电话,要其一起去向一个欠柴雄辉钱的人要债。在一户人家房间里,徐某乙看到柴雄辉、刘某等人围着一个安徽男子要债,刘某殴打了该男子。后柴雄辉指使徐某乙等人将该男子换个地方,柴雄辉让徐某乙去叫车。8、同案犯唐乐余的证言,证实2009年2月13日下午,赵某找到唐乐余,说有人欠了老夏的钱,要其一起去看管人。当天夜里,唐乐余和胡星两人在一个旅馆里看管一男一女,第二天又把女的带到钟某家。9、借条,被害人徐某甲、蔡某于2009年2月13日写的借款人民币17000元的借条。10、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赵某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刑。11、门诊病历,证实被害人徐某甲受伤的情况。12、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与前述证据证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柴雄辉提出的,非法拘禁不是其指使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柴雄辉为索取债务指使被告人刘某及赵某等人非法拘禁徐某甲、蔡某,并殴打徐某甲的事实,有被害人徐某甲、蔡某的陈述、同案犯刘某、赵某、徐某乙、唐乐余的供述、证人钟某、周某甲、方某乙的证言予以证实,并有书证借条、门诊病历予以佐证,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被告人柴雄辉的上述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2、2007年6月28日20时许,柴雄辉(已判决)为索要债务,和被告人方某甲及卢伟(另案处理)持刀来到本市西湖区周浦乡铜鉴湖村仁桥组“峰林”理发店内,将在此的袁某丙挟持至西湖区龙坞镇大清谷。在大清谷水库边,被告人方某甲、卢伟用刀背殴打袁某丙,致使其右胫骨骨折。至22时许,柴雄辉等人将袁某丙带至转塘街道让其下车。经鉴定,袁某丙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案发后,柴雄辉赔偿袁某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1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袁某丙的发生情况报告、陈述及其辨认笔录,陈述了遭被告人柴雄辉、方某甲等人非法拘禁的时间、地点、原因及经过情况。经被害人袁某丙辨认,确定被告人方某甲就是用刀背殴打,致使其右胫骨骨折的人。2、证人杨某甲、杨某乙、黄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害人袁某丙被被告人柴雄辉、方某甲等三人从“峰林”理发店带走的时间、地点及经过情况,事后听说袁某丙的腿被打断了。3、辨认笔录,证实经证人杨某甲、杨某乙、黄某甲辨认,确定被告人柴雄辉就是从理发店带走被害人袁某丙的人,证人杨某乙还确认被告人方某甲也是来理发店带走袁某丙的人之一。4、损伤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袁某丙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5、被告人柴雄辉、方某甲的供述,与前述证据证明的事实基本一致。6、刑事判决书及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实被告人柴雄辉因本次非法拘禁被判刑,并与被害人袁某丙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况。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二、寻衅滋事2008年9月20日至10月5日期间,袁某甲、周某乙、郑某甲、俞某甲、杨某丙(均已判决)等人以营利为目的,在本市西湖区双浦镇灵山洞附近多次以麻将牌“筒子功”形式聚众赌博。被告人柴雄辉、方某甲在赌博场所强行收取保护费共计人民币8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杨某丙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9月至10月期间,杨某丙和袁某甲、郑某甲等人在灵山“仙桥洞”等地聚众赌博。柴雄辉向杨某丙提出要收取保护费,后柴雄辉指使方某甲到赌博场所收取保护费,共收取保护费12000元。经杨某丙辨认,确认被告人柴雄辉就是在赌场上收保护费的“阿柴”,被告人方某甲是“阿柴”派到赌博场所看场子的人。2、证人袁某甲的证言,证实2008年9月18日,袁某甲和周某乙、郑某甲、杨某丙、俞某甲等开始组织赌博。“阿柴”和“小林子”在赌博场所收取保护费,10天共收取保护费8000元。3、证人俞某甲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9月20日,俞某甲加入袁某甲等人组织赌博。每场赌博结束后,袁某甲都要从抽头费中拿出一些钱给“阿柴”交保护费。“阿柴”派被告人方某甲到赌场监视赌场的利润情况。经俞某甲辨认,确认被告人柴雄辉就是要收取保护费的“阿柴”,被告人方某甲就是在赌博场所跟着袁某甲的“小林子”。4、证人周某乙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9月,周某乙加入袁某甲等人组织赌博。“小林子”在赌博场所收取保护费,“小林子”是“阿柴”派来的。经周某乙辨认,确认被告人柴雄辉就是在赌场上收保护费的“阿柴”,被告人方某甲就是在赌场上收保护费的“小林子”。5、证人郑某甲的证言,证实2008年9月20日,郑某甲和袁某甲等人聚众赌博。在赌博场所,“小林子”每天来收取保护费。6、证人葛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10月,葛某在袁某甲等人组织的赌博场所参与赌博,在赌博场所“小林子”在维持秩序。7、证人俞某乙的证言,证实2008年10月,俞某乙听柴雄辉讲,他去灵山洞的赌博场所收取保护费,收了十几天后赌博场所就被公安机关查处了。8、刑事判决书,证实袁某甲、周某乙、郑某甲、俞某甲因犯赌博罪判处刑罚的情况。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柴雄辉提出,其没有在赌场收过保护费;其辩护人辩称,无法认定被告人柴雄辉收取过保护费;被告人方某甲辩称,其不知道在赌场收取保护费,其也没有在赌场看过场子。经查,证人杨某丙、袁某甲、俞某甲、周某丙证实被告人柴雄辉向赌场收取保护费,并派被告人方某甲到赌博现场看场子、收取保护费,证人郑某甲证实被告人方某甲在赌场收取保护费,证人葛某证实被告人方某甲在赌场维持秩序,证人俞某乙证实被告人柴雄辉自述其在灵山洞的赌博场所收取保护费,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被告人柴雄辉、方某甲向杨某丙、袁某甲等人收取保护费的事实。被告人柴雄辉、方某甲的辩解和辩护人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三、赌博1、2009年6月期间,黄某乙、袁某乙、郑某丙、郑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以营利为目的,在本市西湖区双浦镇兰馨园农庄以“十三道”的形式聚众赌博,共抽头获利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柴雄辉明知黄某乙等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仍在赌博场所为参赌人员提供资金并收取高额利息。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黄某乙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6月底,黄某乙和郑某丙、郑某乙等人在转塘街道的兰馨园农庄聚众赌博。湖南人“阿柴”在赌博场所放抛资,黄某乙共向“阿柴”借了6万元,“万荣”经黄某乙向“阿柴”借了4万元。经黄某乙辨认,确认被告人柴雄辉就是在赌场提供赌资的“阿柴”。2、证人袁某乙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6月,袁某乙在兰馨园农庄的赌博场所赌博,经黄某乙向柴雄辉借了4万元的抛资,利息按1万元每天300元计,共支付利息2600元。抛资和利息其是直接还给柴雄辉或柴雄辉手下的人。经袁某乙辨认,确认被告人柴雄辉就是在赌场提供赌资的“阿柴”。3、证人郑某乙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6、7月,郑某乙在兰馨园的赌博场所参与赌博,湖南人“阿柴”在赌博场所放抛资。郑某乙看到黄某乙和袁某乙向“阿柴”借过抛资。经郑某乙辨认,确认被告人柴雄辉就是在赌博场所提供赌资的湖南人“阿柴”。4、证人郑某丙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6月,郑某丙在兰馨园的赌博场所参与赌博,湖南人“阿柴”在赌博场所放抛资。郑某丙看到黄某乙、袁某乙、周亦利等人向“阿柴”借过抛资。经郑某丙辨认,确认被告人柴雄辉就是在赌博场所提供赌资的“阿柴”。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柴雄辉辩称,其没有在赌场提供资金收取高额利息。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柴雄辉向黄某乙、袁某乙放“抛资”的证据不足,且不能证明被告人“明知”黄、袁二人是赌博犯罪。经查,证人黄某乙、袁某乙、郑某乙、郑国某证实被告人柴雄辉在赌场提供赌资,各证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被告人柴雄辉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2、2009年5月至9月初期间,朱金达、“安徽条儿”(均另案处理)以营利为目的,在本市西湖区周浦的一个蔬菜基地、灵山洞的石矿场等地以“小九”的形式聚众赌博,共组织赌博活动200余场,共抽头获利人民币100万元,其中在2009年8月底至9月初期间,抽头获利额为人民币5万余元。被告人刘某在2009年8月底至9月初期间,明知朱金达、“安徽条儿”聚众赌博并抽头获利,仍听从朱金达的指示在赌博场所负责维持秩序10余场,收取报酬共计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同案犯杨娜芬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5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刘某在朱金达组织的赌博场所负责看场子。经杨娜芬辨认,确认被告人刘某就是在赌博场所看场子的人。2、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对其帮“小朱”看赌博场子10余次,收取报酬共人民币3000元的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009年6月15日,被告人方某甲到转塘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非法拘禁罪行。被告人刘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赌博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抓获被告人柴雄辉、方某甲、刘某的经过情况说明。2、被告人柴雄辉、方某甲、刘某的户籍证明。3、被告人方某甲的前科判决书。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柴雄辉、方某甲、刘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柴雄辉、方某甲强拿硬要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柴雄辉、刘某明知他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被告人柴雄辉仍在赌博场所为他人提供赌资并收取高额利息,被告人刘某仍在赌博场所负责维护秩序,其行为均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柴雄辉、方某甲、刘某均一人犯数罪,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柴雄辉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撤销缓刑,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方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非法拘禁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赌博罪行,以自首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在赌博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柴雄辉明知他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在赌博场所为他人提供赌资并收取高额利息,构成赌博共犯,且其行为具有一定独立性,不构成从犯,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柴雄辉为从犯的意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柴雄辉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柴雄辉在非法拘禁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较轻。经查,被告人柴雄辉指使被告人刘某和赵某等人非法拘禁被害人徐某甲,并动手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辩护人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故不予采信。方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方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系从犯,经查,被告人方某甲在共同非法拘禁犯罪中,积极参与犯罪,实施殴打行为,并致被害人受伤,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辩护人的该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故不予采信。被害人袁某丙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酌情对被告人方某甲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07)杭西刑初字第540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柴雄辉宣告缓刑部分;二、被告人柴雄辉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前罪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6日起至2012年12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以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方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09年8月27日起至2011年2月24日止。)四、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2009年9月23日起至2010年9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以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柴雄辉的违法所得及赌资予以追缴;被告人刘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潘 波人民陪审员  王伟刚人民陪审员  张汶北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朱 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