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7264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赵某某、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赵某某,傅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7264号原告丁某某。被告赵某某。被告傅某某。身份证号码:××原告丁某某为与被告赵某某、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傅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诉称,2008年11月26日,两被告以经商缺资为由,向某告借款228000元,口头约定年底归还。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为此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28000元及利息。被告赵某某、傅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6日,两被告以经商缺资为由向某告借款,两被告立下借条,借条载明两被告向某告借款228000元。根据原告庭审自认其中28000元系利息,实际交付借款是2000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据此被告事实上欠原告借款为200000元,对此被告应承担还本付息责任。利息可从原告出借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原告合理诉请依法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某、傅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丁某某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1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丁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20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70元,被告赵某某、傅某某负担4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小甫审判员 徐云飞审判员 金林响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吴剑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