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集团)有限公司与陈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宁波××(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1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州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罗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上诉人陈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宁某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30日作出的(2009)甬鄞民初字第3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陈某、被上诉人宁波××(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陈某于2008年4月1日进入宁波××(集团)有限公司,任基建负责人。双方签订临时劳动合同一份,落款时间为“2008年4月1日”,约定合同期限为2008年4月1日至2008年7月31日,工资10000元/月。同时陈某向宁波××(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申请书一份,内容为:“我系宁波××(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在基建负责人岗位。因本人已在江北机关事业单位社保中心办理社会保险(现在也在缴纳),本人申请保留原社保缴纳事项,不再在宁波××(集团)有限公司办理社会保险。如离职后与宁波××(集团)有限公司发生社保争议,本人愿意全数返还已包含在本人劳动报酬中的每月社保总额。”陈某在职期间,宁波××(集团)有限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陈某实际工作至2008年7月31日。后陈某向宁某市鄞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09年8月21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宁波××(集团)有限公司为陈某补缴2008年4月至2008年7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宁波××(集团)有限公司向陈某支付某某补偿金5000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000元并驳回陈某的其他仲裁请求。宁波××(集团)有限公司、陈某某不服该裁决,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宁波××(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其公某无需为陈某补缴2008年4月至7月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不支付某某补偿金5000元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0000元。原审被告陈某在原审中答辩兼起诉称:2008年3月宁波××(集团)有限公司在宁某某报刊登招聘广告,招聘房地产公某总经理。后陈某到宁波××(集团)有限公司应聘,并于2008年3月31日进入该单位工作。因宁波××(集团)有限公司开发区地块基建工作繁忙,暂由陈某兼任基建负责人,并口头约定陈某担任宁波××(集团)有限公司房地产公某(筹)总经理,年薪40万元,试用期一个月。试用期工资10000元,试用期结束后双方签订正式劳动合同。试用期满后,陈某多次要求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均被宁波××(集团)有限公司以各种理由搪塞,并说暂以10000元计发工资,等年终奖时一并发放。2008年8月,宁波××(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罗某某口头辞退被告。陈某实际工作至2008年8月26日。陈某在职期间,宁波××(集团)有限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陈某认为,2008年4月1日的临时劳动合同和某请书,是2008年7月初集团人事行政总监张某在未经董事长授权和同意的前提下为应付劳动部门的检查而签订的虚假合同,并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份临时劳动合同盖的是宁波××(集团)有限公司总裁办的印章而非原告单位的印章,总裁办不能作为合同主体。2008年8月宁波××(集团)有限公司口头通知陈某解除劳动关系,系单方违法解除,应当向陈某支付某某补偿金。综上,陈某对仲裁裁决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宁波××(集团)有限公司为陈某以税前月工资额为基数补缴2008年4月至2008年8月的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支付某某补偿金17727元,支付拖欠的2008年8月份工资35454元及2008年5月至7月补差工资76362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41816元。在原审审理中,陈某变更诉讼请求为补缴2008年4月至同年8月的社会保险、支付某某补偿金5000元、支付被拖欠的2008年8月份工资10000元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0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缴纳社会保险费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应当依法缴纳。陈某虽申请不在宁波××(集团)有限公司处缴纳,但宁波××(集团)有限公司仍依法应当为陈某补缴2008年4月至2008年7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根据申请书,其月工资10000元中已包括每月社保费用,陈某也承诺若发生社保争议,愿意全数返还已包含在其劳动报酬中的每月社保总额,故补缴费用中由宁波××(集团)有限公司承担部分应由陈某支付。对工伤、生育、失业保险没有补缴途径且陈某不能举证其2008年8月仍在宁波××(集团)有限公司工作,故原审法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陈某于2008年4月1日进入宁波××(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事后经双方协商,在临时劳动合同上签字,并注明合同落款时间签为“2008年4月1日”,且陈某也签收了该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内容与实际履行的事实相一致,故应视为双方追认了自用工之日起即订立劳动合同之事实。该份临时劳动合同合法有效,陈某主张临时劳动合同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系为应付劳动部门检查所订立的虚假合同之主张,不予采信,对其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临时劳动合同于2008年7月31日期满,宁波××(集团)有限公司没有续订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宁波××(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向陈某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故陈某要求宁波××(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某某补偿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陈某要求宁波××(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008年8月工资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陈某实际工作至2008年7月31日,故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宁波××(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陈某补缴2008年4月至2008年7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全部补缴费用限陈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先行交付给宁波××(集团)有限公司;二、宁波××(集团)有限公司向陈某支付某某补偿金5000元;三、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宁波××(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陈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签订临时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08年7月初,且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应付劳动部门检查,并非双方某实意思表示。事实上,上诉人按被上诉人刊登的招聘广告去被上诉人公某应聘,后被聘为被上诉人公某的房产总经理暂兼基建负责人,试用期结束后因双方未能协商一致,致双方未能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改判为:1.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缴2008年4月至2008年8月的社会保险等,且由被上诉人负担该部分费用;2.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5000元;3.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被拖欠的2008年8月份的工资10000元;4.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0000元(2008年5月至2008年8月)。被上诉人宁波××(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某事实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举证期限内,上诉人陈某向本院提供以下新证据:上诉人与证人张某的短信记录打印件,拟证明当时张某在一审受到被上诉人的胁迫不能出庭作证,并在短信上也说明某时合同是应付检查的,不是双方某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宁波××(集团)有限公司对此质证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证人如有必要应当出庭作证。被上诉人宁波××(集团)有限公司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上诉人陈某提供的以上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另上诉人陈某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申请,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临时劳动合同并非2008年4月1日所签为由,要求对该合同形成时间进行笔迹鉴定。本院认为,因上诉人的该项申请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对于上诉人的这一申请,决定不予准许。二审经审理,上诉人陈某除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全部事实均有异议。被上诉人宁波××(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认为双方于2008年4月1日所签订的临时劳动合同,实际并非是2008年4月1日所签,而是在2008年7月为应付劳动部门的检查而签订,因此上诉人认为该临时劳动合同并非双方某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上诉人系完全某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双方临时劳动合同上的签字应视为其对于该合同的认可,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况且根据一、二审已查某的事实来看,双方也是按该临时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内容来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的,故原审法院对该临时劳动合同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关于申请书,上诉人陈某认为该申请书的内容是虚假的,但其又在该申请书上签字认可,承诺如有争议愿意全额返还包含在其劳动报酬中的社保总额,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陈某每月工资中包含了被上诉人支付给其的社保金额,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陈某的离职时间,上诉人陈某称其实际工作至2008年8月26日,但对此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被上诉人对此又予以否认,故对于上诉人的这一诉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查某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故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虽在申请书上声明不再在被上诉人公某办理各种社会保险,但因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法定义务,故被上诉人公某仍应为上诉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现被上诉人公某在上诉人在职期间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系事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公某为其补缴这期间的社会保险,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根据有关的社会保险缴纳规定,工伤、生育、失业保险无法补缴,因此对于上诉人这部分诉请,本院难以支持。至于补缴的基本养老保险与基本医疗保险中被上诉人公某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部分的费用,由于上诉人曾承诺愿意全额返还其每月工资中所包含的社保总额,因此对于该部分的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原审对此的判决并无不当,现上诉人上诉要求被上诉人公某承担该部分补缴费用,于法无据,对其这一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08年8月工资,由于上诉人陈某并未向本院提供其2008年8月仍在被上诉人公某上班的相关证据,因此其要求被上诉人公某支付其2008年8月的工资,缺乏依据,故对其这一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由于上诉人陈某在双方临时劳动合同上签字确认,并签收了该合同,且双方之后确实按该合同约定的内容实际履行,因此该份临时劳动合同系合法、真实、有效。上诉人认为该合同系被上诉人为了应付劳动部门的检查而订立的虚假合同的诉称,显然与事实不符,因此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要求被上诉人公某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这一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判决得当,上诉人之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伟东审 判 员 周 娜代理审判员 樊瑞娟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代书 记员 许玲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