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商终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李某与朱强担保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强,李铭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商终字第1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强。委托代理人:施峰,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铭珺。委托代理人:汪廖,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强因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09)温龙商初字第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林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俊、易景寿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强的委托代理人施峰,被上诉人李铭珺的委托代理人汪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7年7月3日,朱强以作生意缺资金为由,向李新玉借款6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由李某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2009年7月2日,李某替朱强偿还了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288000元、违约金60000元,共计948000元。后李某要求朱强归还代偿款948000元未果。李某于2009年7月2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7年7月3日,朱强以作生意缺资金为由向李新玉借款6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007年7月3日至2007年10月2日止,月利率2%,并约定借款人如逾期还款,应向出借人支付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还需支付应还未还额每日万分之六的逾期还款利息。由李某作为担保人,签订了借款及担保协议书。朱强到期没有偿还借款,李新玉要求李某履行担保责任,故李某于2009年7月2日替朱强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288000元、违约金60000元,共计948000元。后李某多次要求朱强归还代偿款948000元,均无果。故请求判令朱强立即向李某支付替其偿还的借款600000元及利息288000元、违约金60000元,并支付代偿款的利息(以本金948000元,月息2%计,从起诉之日起支付至清偿日止)。朱强一审期间辩称:2007年7月14日,朱强受李某指定打入夏日秀帐户62×××00元,其中600000元是偿还本案借款,另2万元是归还(2009)温龙商初字第744号案件的债务。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李某替朱强偿还了借款,依法享有向朱强追偿的权利,本案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明确。2009年7月2日,李某替朱强偿还了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288000元、违约金60000元,共计948000元。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也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本案借款时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并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李某作为担保人在债权人要求下替朱强履行还款义务,不存在违约的情形。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李某要求朱强支付代偿的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利息及违约金60000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朱强应当积极偿还李某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269100元。但朱强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李某要求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原审法院认为,李某要求的利息计算标准月利率2%过高,应予适当降低,以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为宜。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朱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某代偿款869100元及赔偿其利息损失(按本金869100元,从2009年7月24日起,以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朱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80元,诉讼保全费4965元,合计18045元,由李某负担684元,朱强负担17361元。上诉人朱强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朱强于2007年7月3日以作生意缺资为由向李新玉借款60万元,并由被上诉人李某作为担保人,这是事实。但上诉人朱强于2007年7月14日按被上诉人李某指定打入夏日秀帐户62万元,其中60万元是偿还本案的借款,另外2万元是偿还(2009)温龙商初字第744号案件的债务。这有2007年7月14日上诉人朱强打给夏日秀62万元的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为证。被上诉人李某对收到上述款项的事实也是承认的。所以,本案讼争的60万元借款已经偿还清楚是不争的事实。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朱强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汇款发生的事实,上诉人朱强主张60万元债务已经偿还仍应继续举证,且债务人汇款向担保人偿还借款不符合情理。原审法院做出上述认定是错误的。1、上诉人朱强向李新玉借款是由被上诉人李某牵线的,李新玉与被上诉人李某是朋友,与上诉人朱强并不熟悉。且李新玉借款给上诉人朱强只是相信或只认李某。事实上,该笔借款逾期后,李新玉也仅向李某催讨过,从未向借款人朱强催讨过。后来该笔借款也确实是担保人李某代上诉人朱强偿还的。上诉人朱强将欠李新玉的借款直接打给李某去介款完全符合情理。2、上诉人朱强提供了62万元的汇款凭证,被上诉人李某没有就此提供任何反驳证据,因此系被上诉人李某举证不能。3、即使被上诉人李某在上诉人朱强逾期未能偿还借款时,由被上诉人李某代为偿还清楚的话,则上诉人朱强打给被上诉人李某的62万元款项也应作为被上诉人李某的担保代偿款,应与本案被上诉人李某的诉讼请求一并处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李某负担。被上诉人李某辩称:被上诉人李某对上诉人朱强提出的还款事实只是承认有款项往来,并没有承认就是偿还本案的债务。上诉人朱强已经承认被上诉人李某代偿债务的事实,现上诉人朱强主张其已经将款项支付给被上诉人李某,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朱强、被上诉人李某对朱强于2007年7月3日向债权人李新玉所借的60万元借款已经由保证人李某予以代偿的事实没有异议,且李新玉已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故应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是:朱强对李某支付的代偿款是否已经全部予以清偿。上诉人朱强认为“2007年7月14日受被上诉人李某指定打入夏日秀帐户的62万元中的60万元系偿还本案债务”,其对该上诉理由提供了证据即上述款项相应的银行存款凭证及手机短信等予以证明;李某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这些款项不是支付本案的欠款。本院认为,朱强提供的该些证据仅能证明汇款发生的事实;上述款项发生在2007年间,而李某履行代偿义务是在2009年7月2日,朱强作为债务人,在担保人李某尚未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况下,向担保人偿还借款或代偿款,不符合情理;朱强认为“款项是向李新玉所借,因为其与李新玉不认识,是通过李某牵线的,所以欠款是通过李某还款”,但该说法没有证据支持,且李某及证人李新某不予认可;故朱强主张上述款项是支付本案讼争款项,仍应继续举证。因此,在无其他直接证据予以印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未予认定,并无不当。鉴于上诉人朱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提出的抗辩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其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因此,上诉人朱强认为“李某的代偿款已经全部予以清偿”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审法院仅支持李某的部分诉讼请求,朱强也仅针对该部分判决提出上诉,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后予以调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2491元,由上诉人朱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林华审 判 员 易景寿审 判 员 王 俊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代书记员 夏淑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