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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鹿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温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温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叶某某物业与叶某某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温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叶某某物业,叶某某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民初字第264号原告:温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大道发展大厦××室。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瞿某某。被告:叶某某。原告温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叶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福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02年8月11日,原告温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温州市信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嘉和花园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由原告为温州市信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嘉和花园小区实行物业服务管理。后原告为嘉和花园提供物业服务至2008年9月30日,但被告作为嘉和花园小区a5幢402室业主,却没有按期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公摊电费和水某等共计9306.7元。按嘉和花园业主管理公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所欠款项每日千分之三的滞纳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物业管理费、公摊电费和水某9306.7元及违约金(按所欠款项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暂算至2009年9月30日,违约金为3157.74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温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愿将滞纳金的收取标准降低为按所欠物业管理费每日万分之三点三计算,暂算至2009年9月30日,滞纳金为1992.8元。被告叶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叶某某系嘉和花园小区a5幢402室业主。2002年8月11日,原告温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温州市信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嘉和花园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由原告为温州市信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嘉和花园小区实行物业服务管理。后原告为嘉和花园提供物业服务至2008年9月30日。原、被告在《嘉和花园业主管理公约》中约定:被告应在每月五日前将该月之管理费交至原告办公的地点或指定的银行,被告如未按规定支付物业管理费,原告有权向被告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收取滞纳金。因管理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和公共设施所引起的水某、电费、电话费在管理费中列支。被告叶某某至今尚欠原告物业管理费8880.6元,公摊电费408.6元和水某17.5元,共计9306.7元,原告因索讨无果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房某某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业主管理公约》、物价局文件、收楼文件、电费分摊表、收缴费用通知单、收款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温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温州市信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嘉和花园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包括被告叶某某在内的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温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叶某某亦实际接受了物业服务,故被告叶某某负有按合同约定交纳物业费的义务。故对原告温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叶某某支付物业管理费、公摊电费和水某9306.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将滞纳金的收取标准降低为按所欠物业管理费每日万分之三点三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公摊电费和水某计9306.7元及滞纳金(2009年9月30日前的为1992.8元,2009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物业管理费8880.6元为本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点三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元,减半收取56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吕福权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代书 记员  叶苗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