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缙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缙民初字第35号原告:朱某甲。被告:陶某。原告朱某甲与被告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岩好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某甲,被告陶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1990年2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儿子朱某乙。结婚不久,被告就暴露出好吃懒做、性情暴躁、自私、生性多疑等不良脾气,对家庭不负责任,对儿子不尽抚养义务,时而大发脾气,动不动就砸家具,经常到舞厅跳舞,甚至整夜不回家,有时半夜还应男舞伴电话之约外出。被告视原告姐妹如仇敌,原、被告建房时,原告姐姐经常送钱送粮,还帮忙干活。十几年来,原告姐姐唯一一次晚上留宿原、被告家中,被告不但不予款待,还半夜起来大吵大闹,将原告姐姐赶回家,引起姐姐与姐夫争吵,导致姐姐服毒身亡,此事使原、被告夫妻感情急剧恶化。被告自2001年起一直在外不回家,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回家,被告也多次表态不再外出,但是回来没有几天又出去。2008年,原告到上海找被告,请求被告回家共同生活,被告却叫人打原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至今为止分居已8年。现原告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朱某乙由原告抚养;婚后财产依法分割。原告朱某甲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待证原、被告的主体情况;2、结婚登记申请书,待证原、被告的结婚登记时间;3、户口簿复印件,待证原告的家庭人员情况;4、儿子朱某乙出具的证明,待证原、被告在儿子读小学三年级后一直分居生活至今;5、协议书,待证被告对平安新豪时股权投资不负任何责任,不享有收益,全部股权收益归原告所有,被告不得干预;6、离婚协议书,待证原、被告曾于2009年5月6日签订过离婚协议;7、2008年6、7月份被告通话记录,待证被告经常与其他男性打电话。被告陶某答辩称:原告诉称的结婚登记时间、生育儿子情况事实。我原在棉纺厂工作,把家庭也打理得很好,不是好吃懒做。原告的亲戚与我的关系很好,原告姐姐的事与我无关。原告来上海找我,不是要我回家,是向我要钱炒股,我身上没有钱,但还是向别人借了2000元给他,我根本没有找人打他。棉纺厂下岗后,我去上海打工也是为了这个家,原告是同意的。我在外面经常与儿子联系,给儿子买衣服,还让我姐妹等亲戚照顾儿子。原告家里条件不好,我姐还借了20000元给我们建房,我母亲也经常帮助我们。我与原告的感情没有破裂,儿子也大了,性格、脾气是可以改的,我不同意离婚。被告陶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深圳市新豪时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股份成员资料账单,股份编号0000016850,姓名系朱某甲,待证原告持有该公司97000股份;2、上海大华、上海光新路等建行支行存款凭条六张,户名均系朱某乙,待证被告存款给儿子,是关心儿子,且尽到了做母亲的义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3、6无异议,证据4认为内容不真实,证据5认为内容不真实,系原告伪造,被告没有签字,也没有按过手印,证据7认为通话记录上的电话号码均不知道是谁,不具有证明力。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被告之间已有协议,被告不享有股权收益,也不得干预。对证据2有异议,原告不知道有这些事,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尽到了抚养儿子的义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其来源与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属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到庭作证,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5的真实性被告提出异议,被告否认双方签订有此协议,因原告不能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只有记录上的手机号码,没有出具单位的公章及是什么号码的机主的记录,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经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其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1990年2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朱某乙。双方均系下岗职工,因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外出上海等地打工期间,原、被告有矛盾。原、被告曾于2009年5月6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后被告反悔,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共同生活期间曾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在相互了解、相互信任方面有欠缺,目前夫妻之间矛盾客观存在。但原、被告只要珍惜夫妻感情,双方在今后的夫妻生活中多体贴、多信任、多理解,原、被告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甲要求与被告陶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卢岩好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柳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