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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宁商初字第2117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王某、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王某,蔡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2117号原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王某。被告:蔡某。原告林某某为与被告王某、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双桂独任审判。由于被告王某、蔡某下落不明,2009年12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被告王某因需于2009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提供被告蔡某作为借款担保人,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了借款逾期损失按3%计算,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王某至今未还款,被告蔡某也未履行担保付款义务。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某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按借款3%每日从2009年4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损失至本金还清止,上述款项由被告蔡甲担担保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对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时间从起诉之日(2009年9月24日)起,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原告林某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供借款合同、借条原件各一份。证明2009年4月1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到期如未及时还款,即视被告王某违约每天按借款总额的3%计算违约金,并由被告蔡某担保的事实。被告王某、蔡某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王某、蔡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无明显瑕疵,且能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4月1日,原告林某某和被告王某、蔡某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40000元;到期如未及时还款,即视被告王某违约,每天按借款总额的3%计算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及原告的其他开支;约定该笔借款由被告蔡某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原告林某某和被告王某、蔡乙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同时被告王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此后,原告向被告王某催讨,但被告王某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蔡某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王某履行了出借义务。虽然借贷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合同法》第206条规定,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返还借款,现在原告以起诉方式要求被告王某归还借款,并无不当。为此,被告王某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并赔偿原告因此受到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起算时间应该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即2009年9月24日起,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立即归还其借款本金,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某以担保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担保应认定有效,被告蔡某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蔡某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蔡甲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某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林某某借款本金40000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利息从2009年9月24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蔡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三、如果被告蔡甲担保证责任以后,有权向被告王某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4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被告蔡甲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海霞审 判 员 钱双桂审 判 员 葛陆虎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代书记员 周维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