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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余商初字第2601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宁波市××有限公司、宁波市××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与宁波××电器有限公司、余姚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有限公司,宁波市××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宁波××电器有限公司,余姚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2601号原告:宁波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区环城西路南段××室。法定代表人:顾某某。委托代理人:宋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街道科技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马甲。委托代理人:柳某某。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余姚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村。法定代表人:马乙。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原告宁波市××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余姚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由独任审判员楼全民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5日、2010年1月8日和3月29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某、胡某某,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某某、章某某,被告余姚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7月31日之前,原告与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之间存有买卖关系。截止到2008年7月31日,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921128.73元。对该款,原告与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在2008年9月10日签订了付款协议书,被告余姚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该协议书上作为担保人签名盖章确认。协议约定,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欠款921128.73元在本协议生效后10天内支付欠款总额的10%,3个月后再支付欠款总额的10%,余款在生效后的6个月后,每月支付应付款总额的10%,在10个月内全部付清。协议签订后至今,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265182.87元。因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全部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支付欠款655945.86元,被告余姚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1份、出具给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的增值税发票109份及出具给宁某某丰某某有限公司的增值税发票3份。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答辩称:原、被告在签订协议书时经对账后的欠款为921128.73元无异议。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后,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的所有债权人尚未全部与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签订付款协议,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协议第六条的约定,该协议尚未生效。协议签订后,原告又供货计款191200元,上述合计1112328.73元,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已分8次向原告付款457112.87元,再加上协议签订之后原告应支某某被告的设备款182000元,现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仅欠原告473215.86元。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2008年-2009年交易明细、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金额为1550元)、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在2008年8月22日出具给原告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为182000元)、(2008)余某二初字第2216号民事判决书及(2008)萧某二初字第3395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被告余姚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答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协议约定,该协议需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在2008年3月31日之前的应付款的全部债权人签名盖章后,该协议生效,现债权人未全部签字盖章,该协议尚未生效,被告余姚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现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余姚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经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由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原、被告对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余姚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提出该协议的生效附有条件,现所附条件尚未成就,该协议未生效。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协议后,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在2008年7月31日之前的债权人尚未全部签字盖章,现该协议尚未生效,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余姚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所提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该协议对被告余姚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由其出具给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的增值税发票,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由其出具给宁某某丰某某有限公司的增值税发票,两被告提出与本案无涉。本院认为,两被告所提异议理由正当,本院对该发票不予采信。对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提交的2008年-2009年交易明细、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提交的其在2008年8月22日出具给原告的增值税发票,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款项业务发生在2006年度,双方对账时间是2008年8月22日,该款已在双方对账中抵扣。本院认为,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对业务发生时间为2006年度无异议,现原告所提异议符合客观实际,本院对该发票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需要证明该款未在对原告的欠款中抵扣的事实不予采信。对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提交的(2008)余某二初字第2216号民事判决书及(2008)萧某二初字第339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7月31日之前,原告与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之间存有买卖关系。截止到2008年7月31日,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921128.73元。对该款,原告与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在2008年9月10日签订了付款协议书,被告余姚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该协议书上作为担保人签名盖章确认。协议约定,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欠款921128.73元在本协议生效后10天内支付欠款总额的10%,3个月后再支付欠款总额的10%,余款在生效后的6个月后,每月支付应付款总额的10%,在10个月内全部付清。协议第六条约定自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2008年7月31日之前发生的应付款的全部债权人签字或盖章时本协议生效。协议签订后,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中债权人之一即杭某某丽华空调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未与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签订付款协议书的情形下,已于2008年9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协议签订后,原告又向被告供货191200元,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先后8次向原告支付货款457112.87元,现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655215.8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付款协议书是否生效,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所欠原告款项理应支付。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所述2006年度向原告提供的设备款182000元因其当时尚未开具增值税发票未在付款协议中抵扣,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出具该发票的时间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的时间为同一天,现被告所述与客观实际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的附有条件,现因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的部分债权人未与其签订付款协议,该条件尚未成就,该协议未生效,现被告余姚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抗辩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余姚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市××有限公司货款655215.86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宁波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0359元,原告宁波市××有限公司负担7元,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03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楼    全    民审判员 欧善威代理审判员盛辉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史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