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台温民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0-04-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民初字第535号原告:林某甲。被告:李某。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义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林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8年9月28日在温岭市原江厦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林某乙。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于2006年12月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林某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和户口簿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的时间及原、被告婚生女儿林某乙的出生时间。被告李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进行了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认识,1999年9月28日,双方自愿在原江厦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林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现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存在,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3235)。审 判 员 潘义聪二〇一〇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周美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