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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商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0-04-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与胡某某、蔡伟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胡某某,蔡伟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商初字第185号原告:宁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注册号:3302061501064)。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大××塘。诉讼代表人:林甲。委托代理人:乐某某。委托代理人:邵某某。被告:胡某某。被告:蔡伟国,男,195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白峰镇尖岭岙村二组38号。原告宁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与被告林乙、林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绍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乐某某、被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起诉称:2007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林乙、林某某订立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林乙向原告借款5万元,由被告林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3月3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375‰。原告按约放贷。该款到期后,经过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利息仅付至2008年3月20日。诉请判令被告林乙归还借款5万元,支付自2008年3月21日至2010年1月31日止的利息15898.44元及以后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被告林某某对上述借款和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供《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林某某承认其担保属实,但暂无力偿还。被告林乙未作答辩,也无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原告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林乙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关联性。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乙、林某某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放贷后,被告林乙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林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宁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借款5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二、被告林某某对被告林乙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义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1447元,减半收取723.50元,由被告林乙、林某某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余绍平二〇一〇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顾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