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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乐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0-04-0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甲,张某乙,吴某,昌乐县公路局,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乐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昌乐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昌乐县唐吾镇东钟家庄村,系被害人张乐吉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系被害人张乐吉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系被害人张乐吉之女。被告人吴某,昌乐县公路局职工。2009年12月23日因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昌乐县公路局。法定代表人范祖顺,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萍,该公司法律顾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潍坊保险公司)。代表人侯成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瑞砚,该公司法律顾问。昌乐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0)第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申请,申请先予执行鲁V×××××号旅行小客车在潍坊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理赔款122000元。并提供财产担保。本院下达先予执行裁定并已执行完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昌乐县公路局、被告人吴某以庭外和解为由于2010年1月27日申请延期审理,于同年4月1日出具证明达成和解协议。同日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合并审理了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张某甲、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闫世和,被告人吴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昌乐县公路局的委托代理人王萍,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潍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瑞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0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吴某驾驶鲁V×××××号旅行小客车,沿大沂路由南向北行驶至80KM+76.3M处,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行人张乐吉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张乐吉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吴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张某甲、张某乙造成经济损失325779.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309795元、丧葬费15584.5元、法医鉴定费400元。鲁V×××××号旅行小客车在潍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昌乐县公路局、被告人吴某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同时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甲、杨某、刘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书、户籍证明,原告人提供的鉴定费单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居住证明、和解协议、收款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确认。由此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潍坊保险公司所提,对受害人主张的医疗费4379元,原告人没有提交病例及医疗费单据,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辩解意见,经查证属实,予以采纳。所提因死亡只赔偿110000元,受害人没有财产损失,2000元不予赔偿的辩解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不要求分项赔偿,因此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潍坊保险公司应当在122000元的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吴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昌乐县公路局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侵害他人合法利益,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精神损失赔偿金,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22000元。(已先予执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焦惠兰二〇一〇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新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