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浙甬辖终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0-04-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纺织机械有限公与重庆××司、山东省××新区××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司,宁波××××纺织机械有限公,山东省××新区××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甬辖终字第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司,×号。法定代表人:邱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路××楼××层。法定代表人:杨某。原审被告:山东省××新区××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新区××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邱某某。上诉人重庆××司不服浙江省宁某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6日作出的(2009)甬东商初字第10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从涉案合同名称及签订背景看,编号dcxs2006-04-03“重庆三峡库区技术纺织项目紧密纺装置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明确为买卖合同。2、从涉案合同具体内容看,也是典型的“买卖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了买卖合同的相关内容,特别是合同第七条“技术规格、配置及产品验收标准”是有关产品质量的约定,原审法院以此为由来认定本案为加工承揽合同实属牵强。加工承揽合同重在由定作人控制生产加工过程,这是与买卖合同的本质区别,但本案上诉人仅对最终交付的产品质量提出异议,不符合加工承揽合同的特征,故原审定性错误。3、涉案合同约定了交货地点为“重庆市万州区天子湖工业园如意项目工地”,并对运费、风险承担等作了明确约定,更加证实涉案合同是典型的买卖合同。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到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宁波××××纺织机械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通过招投标签订了《重庆三峡库区技术纺织项目紧密纺装置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jmf-iii/480紧密纺装置225000锭。原审以合同第七条约定的内容为依据,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是特定加工物而非通用产品从而将本案定性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经审查,该条的约定是买卖双方对产品的技术规格、配置及产品质量验收标准的约定,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不能以此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是非通用产品,原审据此认定本案系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依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订立的合同第三条约定交货地点为:“重庆市万州区天子湖工业园如意项目工地”,故应认定合同履行地在重庆市,而本案的被告住所地亦不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宁某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09)甬东商初字第107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方 红代理审判员  刘磊桔代理审判员  王惠之二〇一〇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袁勤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