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商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0-04-0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家港保税区欣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保税区欣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314号原告张家港保税区欣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金良。被告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薇。原告张家港保税区欣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平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8月24日做出(2009)绍越商初字第202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该判决并上诉。2009年12月16日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09)浙绍商终字第675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欣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金良、被告耀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欣平公司诉称:原、被告多次发生氨纶纱买卖业务,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氨纶纱,共发生业务额为6423049.15元,开具了68份增值税发票。截止2008年2月底,被告共支付货款6042264.28元,退货2275公斤,计款62107.5元。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18677.37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货款318677.3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耀龙公司辩称:对原告发给被告的货物,被告已经付清了全部的货款,原告并没有按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数额将全部货物发给被告。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增值税专用发票68份,要求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发生业务往来,该增值税发票已经认证抵扣,总共发生的业务数额为6423049.15元的事实。被告对收到原告的该68份增值税发票无异议,但认为并没有收到与增值税发票相应的货物而只收到了价值6042264.28元的货物。2、送货单17份,要求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买卖关系是真实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买卖关系确实发生。被告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关系以及原告向被告开具总额为6423049.15元共6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抵扣认证的事实。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欣平公司与被告耀龙公司的前身绍兴市耀龙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曾有氨纶纱买卖业务,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氨纶纱,截止2008年2月底,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价值6423049.15元的氨纶纱并开具了相应数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8份,被告均已向税务机关抵扣认证。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货款和退货,被告目前尚拖欠原告货款318677.3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行。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是否收到了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列全部货物。被告提出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列货物其未全部收到的抗辩,如果被告的该抗辩成立,被告按规定应当将多余部分的增值税发票退还原告,但事实是被告在收取原告的该6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一直未将相应发票退回,而是将该6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全部进行了抵扣认证,又不能对此作出令人信服的解释或提供相关证据;以及被告认为最后开具的2006年12月28日的03107767(认为其中19059.87系多开)、03107768、03107769、2007年1月30日的12411794、12411795系多开的增值税发票,根据增值税发票一般迟于送货或与送货同时开具的交易习惯,又根据原告提供的2006年12月29日的送货单,该送货单记载的品名、规格、数量与2007年1月30日的12411794、12411795增值税发票完全一致,可以认定2007年1月30日的12411794、12411795增值税发票是根据2006年12月29日的送货单开具;以及被告认为2006年12月28日增值税发票03107767中的19059.87元系多开,但不能提供对应的凭据。综上,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张家港保税区欣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所欠货款人民币318677.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80元,财产保全费2320元,合计人民币8400元,由被告负担,在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08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平平代理审判员 赵 钦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二0一〇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