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鄞商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0-04-0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某与董甲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董甲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商初字第184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郑某。被告:董甲。原告张某与被告董甲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占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董乙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09年3月28日与原告签订《担保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董乙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息3%,由被告董甲和李文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上述款项于签订协议的当日由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某某给董乙,董乙于当日出具借据确认已收到该款项。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董乙未返还借款,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返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按协议约定的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担保借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董乙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约定月息3%、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等事实;2.借据、备忘录、农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向董乙提供借款,董乙已收到款项的事实。被告董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庭审中均予出示,被告不到庭质证,系其放弃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均系原件,证据1协议书及证据2的备忘录中保证人一栏均有被告本人签名及指纹捺印,从形式上看两组证据均无瑕疵,与本案有关联,能与原告的陈述相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3月28日,原告与案外人董乙签订��担保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董乙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息3%,由被告董甲和李文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协议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同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董乙借款500000元,董乙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董乙未返还借款,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董乙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董乙应按约还款,现其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董甲和李文龙系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且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额保证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应返还给原告借款及相应的利息;本案借款协议签订时,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86%、即月利率4.05‰,该协议约定的利率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对于超过部分的利息,依法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甲返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62%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董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占斌二〇一〇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谢依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