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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鄞邱商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0-04-0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崔某某与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洪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邱商初字第50号原告:崔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洪某某。原告崔某某诉被告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树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崔某某起诉称:2009年10月10日,被告因结婚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27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但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洪某某立即返还借款27000元。被告洪某某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但认为现在经济困难,无力偿还。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崔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洪某某向原告崔某某借款后理应及时返还,拖欠不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由于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事后又未达成补充协议,故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某某返还原告崔某某借款2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8元,由被告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卢树立二〇一〇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黄文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