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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路商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0-04-0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任甲与任乙、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甲,任乙,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商初字第11号原告:任甲。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被告:任乙。被告:郑某某。原告任甲为与被告任乙、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乙、郑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原告任甲诉称,2009年11月12日,被告任乙经被告郑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任乙未予偿还,被告郑某某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现要求判令被告任乙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郑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二、转账凭证一份、被告任乙、郑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任乙经被告郑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任乙、郑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任乙、郑某某未到庭,且在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及举证材料期满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保证借贷关系,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任乙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乙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任甲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09年12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郑某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任乙负担,被告郑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金 艺人民陪审员  徐云正人民陪审员  朱秀君二〇一〇年四月六日代书 记员  陈 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