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丽民终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0-04-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丽民终字第1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楼某。上诉人周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09)丽莲民初字第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周某、被上诉人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楼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5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赵乙。自女儿出生后,被告就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至今,女儿的生活费一直由原告一人承担。2008年5月26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被判驳回诉请,但双方仍无和好。现又诉请法院:1、准许双方离婚;2、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按年支付抚养费6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2008年5月26日原告向法院诉请离婚,被判决驳回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未改善,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为了女儿赵乙的健康成长,女儿应跟随原告赵某共同生活,抚养费的数额应当根据原、被告的经济条件及本地生活水某某以确定。据此作出了一、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周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赵乙随原告赵某共同生活至独立生活止,由被告周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自2009年7月1日起开始计付,2009年度的抚养费1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2010年以后的每年抚养费3600元于当年的1月15日前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的判决。周某不服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并没有离家出走的事实,也不存在从女儿出生后双方就分居至今的事实,双方尚有和好可能;2、原审法院判决婚生女儿随被上诉人共同生活不当,因为,被上诉人无固定职业又在农某生活,女儿由其抚养不利于女儿成长。为此要求判决不准双方离婚,若判准予离婚,则改判女儿随上诉人共同生活,由被上诉人支付抚养费,并要求共同债务由双方各半承担。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工资收入证明和房产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和稳定居所。被上诉人提交了工资卡、员工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提交幼儿园收费发票二张及医疗机构收费收据八张,拟证明女儿一直由其抚养,费用由其承担;提交证明一张,拟证明上诉人未尽抚养义务;电话录音和短信记录一组,拟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工资收入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而房产证所有权人并非上诉人,因此无法证实待证事实。本院经合议认为被上诉人关于房产证不能证实上诉人有固定住所的异议成立,对房产证不予采信,但收入证明佐以发放工资表能证明上诉人有一定的经济收入。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除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外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认定能证实被上诉人提出的待证事实,对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因形式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实质内容也无法判定,故本院对该证明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以下内容外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1、能认定上诉人经常外出务工,但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从女儿出生后即离家出走;2、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有一定的经济来源。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经人介绍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尤其是在被上诉人初次诉请法院要求离婚被驳回后,双方仍未能珍惜和好机会,夫妻感情继续恶化,现双方矛盾尖锐,已无和好可能,原审法院认定双方感情已破裂并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并无不当。婚生女儿尚不足4周岁,出生后一直随女方生活,且女方也有一定的固定经济收入,故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原审法院判决婚生女儿随被上诉人共同生活并无不妥。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存在夫妻共同债务,故其上诉提出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各半承担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周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海亮审 判 员 邹一峻审 判 员 余慧娟二〇一〇年四月六日代书记员 吴美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