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3123号
裁判日期: 2010-04-0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陈某梅与深圳市宝安区华X科技厂、香港兆X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梅,深圳市宝安区华X科技厂,香港兆X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3123号原告:陈某梅。委托代理人:蒋某铠,广东宝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深圳市宝安区华X科技厂。负责人:曾某康。被告二:香港兆X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平,该公司财务负责人。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英,广东鹏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某铠、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4月25日入职被告处,任职人力资源部副经理,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7月1日起至2010年6月29日止。被告自2007年8月开始为原告购买养老、医疗、工伤保险,但未购买失业保险。原告认为,自己属于深圳户籍,被告依法应当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费,而且原告“三期”内的社会保险费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补缴原告2007年5月至2011年3月26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用;二、被告补缴原告2007年5月至2011年3月26日期间的工伤保险费用;三、被告补缴原告2007年5月至2011年3月26日期间的医疗保险费用;四、被告补缴原告2007年5月至2011年3月26日期间的失业保险费用。两被告辩称,被告已经为原告缴纳了全部保险费。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入职被告处,离职前担任人力资源部副经理,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自2008年7月1日起至2010年6月29日止。原告认为被告未足额缴纳保险费,因而与被告发生争议,于2009年12月24日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裁令:一、被告补缴原告2007年5月至2011年3月26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用;二、被告补缴原告2007年5月至2011年3月26日期间的工伤保险费用;三、被告补缴原告2007年5月至2011年3月26日期间的医疗保险费用;四、被告补缴原告2007年5月至2011年3月26日期间的失业保险费用。宝安区劳动仲裁委于2010年5月11日对该案作出深宝劳仲沙井庭(案)字(2010)47-1号裁决,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遂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根据有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部门的职责,因此本案原告提出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本院对其不予处理,原告可以向社会保险部门申请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梅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按规定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晓青二〇一〇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杨海娜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