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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丽民终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0-04-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施某某、施某某、福建省××市城厢××交通运输有限公与福建省××市城厢××交通运输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施某某,福建省××市城厢××交通运输有,施某某、福建省××市城厢××交通运输有限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丽民终字第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施某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市城厢××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市××区××号。法定代表人林甲。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市××区工业路××号。诉讼代表人刘某某。上诉人施某某、福建省××市城厢××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均不服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09)丽莲民初字第968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上诉人福建省××市城厢××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系福建省福清市江阴镇门口村人,长期在浙江省义乌市经商。2008年9月3日,原告乘坐被告福建省××市城厢××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闽b×××××号大型卧铺客车从福建省福清市到浙江省义乌市。同年9月4日1时18分许,客车行驶至金某温高速公路往金华车道116公里+165.54米处时,车辆左侧刮擦中央护栏后正面碰撞俞庄隧道进口中墙,造成10名乘客死亡,包括原告在内的36名乘客不同程某受伤的特大交通事故。2008年9月12日,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丽水支队一大队对该事故作出浙公高某某认(2008)1001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福建省××市城厢××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驾驶员林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原告受伤后,于2008年9月4日至2008年11月11日在浙江省丽水市中心医院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五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后于2008年9月8日接受l1椎体后路切开复位脊柱内固定(u型钉)术。2008年11月11日,原告转到福州市第二医院继续接受治疗,后于2009年5月19日出生。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如下损失:医疗费71964.83元、误工时间255天,误工费18105元、护理费17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50元、鉴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909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2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合计人民币215743.83元,被告福建省××市城厢××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已支付87124.78元。2009年8月24日,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评定,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残程某属九级伤残。原审法院认为,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丽水支队一大队浙公高某某认(2008)1001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福建省××市城厢××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所雇佣的驾驶员林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等无责任,交警部门认定准确,予以采信。原告以侵权为由要求被告方赔偿损失,故原告方合理的损失,应由被告福建省××市城厢××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赔偿。被告福建省××市城厢××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支公司签订的客运座位险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支公司没有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支公司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其户籍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居住、生活在城镇,从事非农职业,故有关损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某标准计算。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施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215743.83元,由被告福建省××市城厢××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扣除已支付的87124.78元,尚须支付129619.05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二、驳回原告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由被告福建省××市城厢××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宣判后,上诉人施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存在部分错误。1、营养费应为10000元,但原审未判分文;2、复印费104.50元,但原审未判。3、精神损害赔偿金应为20000元,但原审仅判6000元;4、被上诉人支付款项为82964.83元,但原审认定87124.78元,误判4159.95元,应予纠正。综上,请求在原判的基础上改判增加28264.45元。上诉人福建省××市城厢××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未判决支付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正确。福建省××市城厢××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已支付款项为82964.83元。上诉人福建省××市城厢××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施某某损失中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均属不当。1、一审没有剔除医疗费中不合理费用是错误的。医疗费应以病情所需的合理必要费用为准。施某某在丽水市中心医院和福州第二医院住院期间无医生建议住特需病房,其特需病房花费分别为1280元和4180元,在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期针刺运动疗法花费6720元、非必要费用,一审全部认定,是不正确的。2、施某某系农某身份,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有稳定的收入来源,误工费应按事故发生地的上年度农村居某人均纯收入计算。施某某虽提供了支付给护理人员护理费的收款凭证,但该凭证无其他证据印证,护理费应按2007年度农村居某人均纯收入计算。一审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赔误工费和护理费某误。施某某在福州第二医院住院期间存在挂空床治疗的事实。2009年2月26日,上诉人按施某某及其亲属的要求,向福州市第二医院汇医疗费5000元,但施某某于2009年5月19日出院时其仍有余医疗费5159.95元,说明在该时段无医疗费支出,也与施某某提供的医嘱相印证,施某某于2009年1月13日至5月19日不在医院治疗的事实。3、施某某在住院治疗期间有行钢板内固定,出院后需二次手术继续治疗,其尚未治疗终结,不能按其提供的伤残鉴定书直接判赔。4、施某某在福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5元计付,一审判决按每天30元计付错误。5、根据规定残疾赔偿金中已包括精神损害赔偿,且本案驾驶员的行为已构成刑事犯罪,在涉及刑事的民事赔偿中是不判赔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一审判赔精神抚慰金是不当的。二、一审认定施某某与被上诉人保险公司之间无法律关系错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投保承运人责任险属于责任保险范畴。施某某是上诉人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受益人,与保险合同具有利害关系,保险法赋予受害人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因此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限额内对施某某直接承担赔付责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误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施某某答辩称:病人住一般病房还是住特需病房是医院定的,不是自己决定的;对于非医保用药也是由医院根据病情决定;对赔偿的计算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事故发生地的标准计算;对于保险公司是否直接理赔的问题,同意上诉人的意见。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支公司未作答辩。二审期间,上诉人施某某提供了2009年12月31日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疾病证明复印件,待证施某某需加强营养。上诉人福建省××市城厢××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质证认为不属于二审新证据,现施某某已治愈出院,没必要再另外加强营养。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形式不合法,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施某某在福州市第二医院治疗期间的医嘱单等医疗资料显示及其在二审中的陈述,自2009年1月3日起至2009年5月19日办理出院手续期间共137天,施某某不在该院接受治疗。双方当事人确认福建省××市城厢××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已支付施某某人民币82964.83元,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丽水支队一大队浙公高某某认(2008)1001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福建省××市城厢××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所雇佣的驾驶员林乙负事故全部责任,施某某等无责任,应予确认。施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治疗时间计算,在福州市第二医院挂空床时间,不应计算住院伙食补偿费,原审判决多计算137天的住院时间,应予纠正。住院伙食补偿费按每日30元计算,符合相关规定,应予支持。施某某挂空床时间产生的床位费损失,不是损伤必需的医疗费用,属于扩大损失,应由施某某负担。福建省××市城厢××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上述上诉请求,应予支持。施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遭受损害,鉴定机构于2009年8月24日作出九级伤残鉴定,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原审判决对施某某误工时间、标准的计算并无不当。福建省××市城厢××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供施某某存在治疗损伤无关的医疗费证据。施某某的损伤需要护理人员护理,并已支付了护理费,原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施某某在城镇经商,按城镇居某标准计算损害赔偿,符合相关规定。精神抚慰金是根据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残疾赔偿金不包括精神抚慰金,原审判决确定的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施某某住院治疗的病房,是医疗机构安排的,并非施某某的特殊要求。福建省××市城厢××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投保的是座位险,并非第三者责任险,施某某与保险公司不存在直接关系,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缺乏法律依据,福建省××市城厢××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上述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福建省××市城厢××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已付施某某人民币82964.83元,原审判决确认87124.78元有误,应予纠正。施某某伤残等级较轻,原审判精神抚慰金6000元,不支持营养费的主张,并无不当。施某某在医院治疗,应持有病历资料,并可以提供持有的病历资料,无需复印。一份病历资料不可能产生高达104.50元复印费,故施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09)丽莲民初字第9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部分;二、撤销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09)丽莲民初字第9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上诉人福建省××市城厢××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给上诉人施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人民币119979.10元(已扣除预付款82964.8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施某某负担400元,福建省××市城厢××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江云审 判 员  吴廷忠代理审判员  李 洋二〇一〇年四月六日代书 记员  吴美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