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浔菱商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0-04-0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李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浔菱商初字第95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郦某某。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原告吴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炳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郦某某、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起诉称,被告结欠原告沥青款人民币186000元,并于2008年3月6日向原告出具结欠凭证一份,载明今结欠吴某某沥青材料共计人民币186000元,定于2008年6月底付60000元,余其126000元在年底付清,2009年1月25日被告又在原结欠凭证中注明月息按4分,后被告支付60000元,对余款126000元,拖欠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126000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60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吴某某为证明其上述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2008年3月6日被告李某某出具的结欠凭证一份,以证明被告尚结欠原告原材料款186000元及支付的时间及承担利息的规定。被告李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被告结欠原告的不是沥青款,而是工程款,未付款的原因是原告的施工质量不好,被告在2008年3月6日向原告出具结欠凭证有误的,这不是沥青款,实际上是工程款。欠条上的月息4分是补给原告两个月的利息,前提是在这两个月把路甲并经村里验收合格,因为原告施工的道路不符合质量要求,现在村里面要求赔偿,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李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辩称向本院提交双林镇千亩山村张某某、赵某某出具的证明及双林镇黄龙兜村褚某某、章某某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以证明2007年被告李某某为两个村修建道路,道路最上面的一层油石料委托给徐某某和原告吴某某两人施工,由于质量差,村里拒付工程款。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的取得是原告逼着被告签字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与原告无任何关系。认为该证据已经证明是由被告承包该乡间道路,其尚欠被告的工程款,被告尚欠原告是材料款。经庭审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2008年3月6日被告李某某出具的结欠凭证一份,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原材料款186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逾期付款月息按4分计算过高,本院认定逾期付款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每日按万分之5.9计算即为利息人民币32040.54元。对被告向本院提交双林镇亩山村张某某、赵某某出具的证明及双林镇黄龙兜村褚某某、章某某出具的证明,仅证明被告李某某为两个村修建道路乙差,村里拒付工程款,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8月被告承建公路期间结欠原告沥青款人民币186000元,并于2008年3月6日向原告出具结欠凭证一份,载明今结欠吴某某沥青材料共计人民币186000元,定于2008年6月底付60000元,余其126000元在年底付清,但被告仅付原告6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原告货款,应承担给付原告货款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对于被告提出的结欠原告的款项不是沥青款,而是工程款,未付款的原因是原告的施工质量不好及该份证据的取得是原告逼着被告签字的辩解,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应支付原告吴某某货款人民币126000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32040.54元,合计人民币158040.5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015元,由原告吴某某元负担人民币567元,被告李某某负担人民币14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炳荣二〇一〇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赵练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