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商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0-04-06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慈溪市支行与孙雪山、陈国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慈溪市支行,孙雪山,陈国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商初字第17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慈溪市支行。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峙山路***号。代表人:华冰白,行长。委托代理人:沈国辉,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哲科,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雪山,男,196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陈国林,男,196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慈溪市支行为与被告孙雪山、胡永珍、陈国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如强独任审判。2010年3月17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胡永珍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于2010年3月1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慈溪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孙哲科,被告孙雪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慈溪市支行起诉称:原告原名称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宁波市慈溪市支行。被告孙雪山与胡永珍系夫妻。2008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孙雪山、陈国林、张利军共同签订编号为330282200720800170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孙雪山、陈国林、张利军三人成立联保小组,从2008年11月21日起至2010年11月21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最高贷款限额50000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等。同日,原告与被告孙雪山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330282300110800586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孙雪山提供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11月21日至2009年11月21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84%,逾期罚息利率依借款利率加收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分12个月归还,每月等额归还贷款4532.76元,此外双方约定了相互权利和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孙雪山发放了50000元的贷款,被告孙雪山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2008年12月至2009年9月,被告孙雪山按约归还了前10期贷款本息,但2009年10月21日第11期届期,被告孙雪山未按约足额支付当期本息,仅向原告归还利息7.57元,至今被告孙雪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889.13元、利息168.82元(从2009年9月22日计算至2009年11月21日),也未支付逾期罚息。被告陈国林亦未履行担保义务。请求判令:1.被告孙雪山、胡永珍即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889.13元、利息168.82元,并支付自2009年11月22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3.76%计算的逾期罚息;2.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500元由被告孙雪山、胡永珍承担;3.被告陈国林对上述1、2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以已撤回对被告胡永珍起诉为由,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1.被告孙雪山即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889.13元、利息168.82元,并支付自2009年11月22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3.76%计算的逾期罚息;2.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500元由被告孙雪山承担;3.被告陈国林对上述1、2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孙雪山、陈国林、张利军三人成立联保小组,被告陈国林对原告孙雪山发放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了保证范围的事实;2.《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08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孙雪山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事项的事实;3.贷款借据及贷款发放单各一份,证明2008年11月21日原告依约定向被告孙雪山发放50000元贷款的事实;4.还款计划单,证明按协议约定,被告每期应当向原告归还的金额;5.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实际支出的费用为1500元的事实。被告孙雪山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答辩称:本人、陈国林、张利军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情况属实,本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向原告借款50000元,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2009年11月22日已经全部到期,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889.13元及利息168.82元,要求原告予以宽限。被告孙雪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陈国林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被告孙雪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五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原名称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宁波市慈溪市支行。2008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孙雪山、陈国林及案外人张利军共同签订编号为330282200720800170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式四份。约定:被告孙雪山、陈国林及案外人张利军三人成立联保小组,推选陈国林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从2008年11月21日起至2010年11月21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最高贷款限额5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和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等。同日,原告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孙雪山签订了合同编号为330282300110800586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式二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孙雪山提供贷款50000元,年利率15.84%,借款期限为12个月,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借款合同的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自贷款发放次月起按月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借款人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此外,双方约定了相互权利和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向被告孙雪山发放贷款50000元,被告孙雪山在借款借据上签了名,借款借据中载明: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08年11月21日至2009年11月21日止),年利率15.84%,还款方式等额本息。按上述约定,借款分12个月归还,每月等额归还贷款4532.76元。2008年12月至2009年9月,被告孙雪山按约归还了前10期的贷款本息,但2009年10月21日第11期届期,被告孙雪山未按约足额支付当期本息,仅向原告归还利息7.57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889.13元,利息131.87元(计算至2009年11月21日),也未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及复利。被告陈国林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为1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雪山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孙雪山、陈国林、张利军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孙雪山提供借款,被告孙雪山理应按约还付借款本息。被告孙雪山未按约尽还付借款本息义务,根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原告有权依合同约定对尚欠的借款本、息计收逾期利息、复利,要求被告孙雪山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元;原告可以按照《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要求被告陈国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雪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慈溪市支行借款本金8889.13元、利息168.82元,合计9057.95元,并支付自2009年1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以9057.9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3.7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被告孙雪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慈溪市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而实际支出的律师费1500元;三、被告陈国林对上述一、二项判决内容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计3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如强二〇一〇年四月六日代书记员 陆潇潇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与执行相关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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