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0-04-0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8)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刑初字第196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2007年12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9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2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0)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12月5日晚,被告人陈某在绍兴市区鹤池苑小区44幢4单元楼下,采用撬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蒋某停放的价值人民币609元的白天鹅电动自行车1辆及车兜内的人民币10元。2、2009年12月5日晚,被告人陈某在绍兴市区鹤池苑小区99幢2单元楼下,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施某停放的价值人民币470元的奥德赛电动自行车1辆。3、2009年12月14日晚,被告人陈某在绍兴市区望花西区18幢3单元楼下,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董某停放的价值人民币1062元的卧龙电动自行车1辆。综上,被告人陈某共盗窃3次,合计价值人民币2151元。2009年12月18日凌晨,被告人陈某在绍兴市区鹤池苑小区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缴获撬锁工具。案发后赃款赃物均未被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蒋某、施某、董某陈述,证人李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作案地点辨认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扣押清单及照片,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本院(2008)越刑初字第581号刑事判决书、绍兴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了被告人陈某的前科情况及刑满释放日期。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有2次盗窃犯罪前科,且本案赃款赃物均未能被追回,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二0一0年五月十八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的钥匙7只、撬棒2根,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扣押被告人陈某的银行卡2张、金鹏手机1只,在本判决生效后以手机的拍卖所得款以及银行卡内的存款按比例抵赃发还给三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傅莹莹二〇一〇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陈 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