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平乍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0-04-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乍民初字第54号原告:吴某甲。委托代理人:张甲、张乙。被告:杨某。原告吴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乙、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在平湖市黄姑镇婚姻登记处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吴某乙。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缺乏感情交流,一直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双方已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女吴某乙随原告生活,抚养费全部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在庭审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2、户口簿(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及户籍资料各1份,证明1999年12也21日女儿吴某乙出生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均无异议。被告杨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真实合法,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现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12月25日在原平湖市黄姑镇人民政府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12月21日,生育女儿吴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家庭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提出离婚,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被告夫妻感情也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情形之一,故本案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粹二〇一〇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成丽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