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柯花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0-04-0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徐某与陈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某;陈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花民初字第73号原告:徐某。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翁某。原告徐某与被告陈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志新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4月离婚,儿子陈乙上学接送及吃睡等一直由原告及原告母亲照顾。被告和孩子住在一起时,被告教儿子玩电脑游戏及观看手机下载的动画片,已经使小孩子迷恋成瘾,对孩子的健康成长造成了负面影响。被告对孩子的生活漠不关心,小孩生病也不主动带去医院就医。现原告有了稳定的收入来源,要求变更儿子陈乙由原告抚养,被告陈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1、(2008)柯某某初字第16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已离婚,儿子陈乙随被告陈某生活,由被告实际抚养的事实。2、滨江幼儿园证明一份,证明陈乙上学一直由外婆接送。3、陈乙病历一份、门诊发票10张,证明被告对儿子生活不照顾,陈乙生病都由原告带去就医。被告陈某辨称,原、被告离婚后,因原告当时没有工作,儿子由原告接送,期间,被告也经常接送儿子的。被告教儿子玩电脑和手机的事实是存在的,但不存在迷恋成瘾。被告对儿子漠不关心的事实不存在。被告有固定的工作,有住房,完全有能力抚养儿子,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1、滨江幼儿园证明一份,证明最近一段时间,被告均按时接孩子回家。2、浙江晋巨化工有限公司空分车间证明一份、2008年度、2009年度被告的工资条共17张,证明被告有收入稳定。3、被告的房产证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有住房的事实。庭审中,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出示,被告陈某对原告提供的民事调解书及陈乙病历发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滨江幼儿园的证明有异议,认为近段时间陈乙由被告接送。本院结合查明的事实认为,自原告起诉后,被告经常接儿子陈乙,期间原告母亲也去接陈乙。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陈某提供的证据,原告对浙江晋巨化工有限公司空分车间证明,2008年度、2009年度被告的工资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滨江幼儿园证明有异议,认为自原告起诉后,被告经常接儿子陈乙属实。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经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4年9月15日生育儿子陈乙。2008年4月16日,原、被告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儿子陈乙随被告陈某生活,由其实际抚育。原告徐某自2008年3月1日起至婚生儿子陈乙年满18周岁止每月给付被告陈丁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共计500元。”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共同居住在衢州市××单××室。2009年2月,原告另外购置了房屋,陈乙随母亲搬至衢州市××单××室居住生活。其上幼儿园基本上由原告母亲接送。自原告起诉后,被告均按时接陈乙放学。期间,原告母亲亦去接陈乙。本院认为,原告徐某与被告陈某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原、被告离婚时约定,儿子陈乙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发生了可以变更子女关系的法定情形,其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志新二〇一〇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沃建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