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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商终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0-04-06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与严文斌、董文树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严文斌,董文树,朱昌荣,胡立春,朱明星,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商终字第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严文斌。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文树。上诉人(���审被告):朱昌荣。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立春。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明星。上列五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施正祥,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五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谢敏敏,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蕴川路***号。法定代表人:加加美孝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燕,女,1984年4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葛金艳,上海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严文斌、董文树、朱昌荣、胡立春、朱明星因与被上诉人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09)温鹿商初字第1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久松、叶雅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7年9月29日,原告的前身东芝电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芝公司)与原荆州市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城公司)签订电梯销售合同1份,合同约定:佳城公司向东芝公司购买2台单速上下可逆运转方式自动扶梯(室外梯);合同生效及付款方式:总价款分四期支付,第一期,佳城公司须于合同签订之后三天内付(总价款的20%)计人民币115040元,东芝公司收到定金后,合同生效。第二期,佳城公司须于到货前30天付货款(总价款的60%)计345120元。第三期,电梯安装完毕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时付(总价款的15%)计人民币86280元。第四期,电梯交付使用一年后三日内,佳城公司付5%质保金计人民币28760元,上述四期的款项均汇入东芝公司账户,同时出具税务发票;交货日期及条件:机件预定交货日期为2007年11月15日。合同签订后三天内,佳城公司须提供正确土建图纸,供东芝公司绘制自动扶梯规格确认签认图,交佳城公司签认。佳城公司收到东芝公司图纸后七天内确认签认并交至东芝公司,东芝公司排产及交货依据。佳城公司确认签认图与交货需要日之间的期间不得短于二个月,并且东芝公司在本合同第三款所确定的各期款兑付后,配合佳城公司的需要日期交货。佳城公司应该在约定的交货日期前准备好场地和保管措施,派人准时接受货物;佳城公司如需要提前/延期交货时,应于自动扶梯预定交货日期前二个月书面通知东芝公司,并取得东芝公司书面同意。如延期交货超过180天,双方重新商定自动扶梯价格(本合同生效后,东芝公司开始安排采购、生产,由于变更造成的成本增加需重新商议);验收标准及方式:佳城公司应会同东芝公司指定的单位,安装箱清单及合同附件所列的产品规格数量和质量标准验收,并出具书面验收手续,签字确认装箱的完好性;东芝公司指定的安装单位开箱验收时如发现缺件或部分零件不合格时,应及时通知佳城公司,佳城公司在接到告知单后七天内不提出异议的,视为所交的产品质量和数量符合验收标准;佳城公司未会同东芝公司指定的单位,自行开箱或委托其他单位开箱的,视为东芝公司所交产品质量符合验收标准;违约责任:佳城公司中途退货的(除不可抗力外),如仅支付了定金,则东芝公司可以不返还定金。如已支付了除定金以外的部分或全部货款,造成东芝公司部分生产的情况,则佳城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东芝公司将产品制造完毕后佳城公司退货的,东芝公司可以不返还已收取的全部货款(包括定金);东芝公司收取定金后无正当理由不交货的,加倍返还定金;东芝公司未按���同规定条款交货或延期交货,或者产品安装后,政府及有关部门在验收时发现产品与本合同所订产品不符或不合格,造成佳城公司损失的,按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承担违约责任;合同还定其他一些条款。合同签订后,东芝公司于2007年8月1日、8月16日、10月10日分三次提供土建图纸给佳城公司确认。东芝公司于2007年12月6日交付2台单速上下可逆运转方式自动扶梯,佳城公司分别支付第一、二期货款460160元,尚欠货款115040元(即包括质保金28760元),经原告催讨无着,遂起纠纷,原告于2009年7月13日诉讼来院要求解决。另查明,2008年2月26日,荆州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所对2台单速上下可逆运转方式自动扶梯进行检验,检测结果为合格。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方交付扶梯钥匙及相关资料,致使扶梯至今没有在运转使用。2008年2月27日,由东芝公司变更为原告东芝电梯(中国)有��公司。2009年3月3日,佳城公司已向工商部门办理了清算、注销等手续。佳城公司的股东为被告严文斌、董文树、朱昌荣、胡立春、朱明星。佳城公司向工商部门出具的《清理债权、债务完结证明书》称,佳城公司注销后新发现的债务应由公司股东严文斌、董文树、朱昌荣、胡立春、朱明星负责清偿并承担相应的责任。2009年7月13日,原告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称:被告严文斌、董文树、朱昌荣、胡立春、朱明星系佳城公司股东。2007年9月29日佳城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电梯销售及安装合同各一份(合同编号为GA70501A、GA70501B),约定佳城公司向原告购买2台单速上下可逆运转方式自动扶梯,并由原告予以安装,两合约总价人民币621200元,其中销售合同总价575200元,安装合同总价46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约定义务,合同所涉2台扶梯已于2008年2月通过了政府相关部门的验收,而佳城公司仅支付了部分款项,拖欠设备第三、四期款115040元、安装第二期款23000元不予支付。原告多次催讨,佳城公司均以种种理由推拖。2009年4月,原告至荆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实佳城公司运营状态时,始获悉其已于2009年3月予以注销。依据荆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佳城公司清算报告》、《关于解散公司、确认清算报告的决议》及《清理债权、债务完结证明书》之相关内容,佳城公司注销后新发现的债务应由公司股东严文斌、董文树、朱昌荣、胡立春、朱明星负责清偿并承担相应的责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支付设备款人民币115040元;2、判令被告支付延期还款利息,计人民币:617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从2008年2月26日验收之日起至2009年6月9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严文斌、董文树、朱昌荣、胡立春、朱明星答辩称:原告与佳城公司订立合同是事实,但原告未能按时交付电梯,合同明确约定了交付时间和付款条件,扶梯的交付时间为2007年11月15日,合同对付款条件亦作了明确约定,付款分4期,第三期付款为扶梯交付使用并通过相关验收,但原告未交付相关部门的验收报告,致使佳城公司未能支付第三期的货款,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判认为:东芝公司与佳城公司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荆州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所对本案2台单速上下可逆运转方式自动扶梯进行检验,检测结果为合格,说明东芝公司交付的本案标的物的质量符合合同约定,佳城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现佳城公司已注销,佳城公司向工商部门出具的《清理债权、债务完结证明书》称,佳城公司注销后新发现的债务应��被告严文斌、董文树、朱昌荣、胡立春、朱明星负责清偿并承担相应的责任。东芝公司现已变更为原告,本案的债权应由原告承继,故原告要求被告严文斌、董文树、朱昌荣、胡立春、朱明星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严文斌、董文树、朱昌荣、胡立春、朱明星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因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方交付扶梯钥匙及相关资料,致使扶梯至今没有投入使用,势必给本案造成扩大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故对其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因本案标的物扶梯至今未投入使用,本案的质保金28760元应予以留存,等待本案标的物正常投入使用后,由被告方予以支付。被告方辩称东芝公司交付扶梯延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合同约定佳城公司确认签认图与交货的期间不得短于二个月,故本案货物交货时间符合合同约���,其辩称理由不足,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严文斌、董文树、朱昌荣、胡立春、朱明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货款86280元;二、驳回原告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4元,减半收取为1362元,由被告严文斌、董文树、朱昌荣、胡立春、朱明星负担。上诉人严文斌、董文树、朱昌荣、胡立春、朱明星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电梯销售合同约定,第三期价款于电梯安装完毕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时付总价款的15%,计人民币86286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电梯安装事项另行签订的电梯安装合同可视为承揽合同。依照合同法的规定,承揽合同的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相关的质量证明。一审庭审前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提交电梯验收合格证明及相关的技术资料,故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履行交接手续。被上诉人虽在一审庭审中将合格证明出示,但该合格证明显示验收时间已超过一年。本案所涉电梯系室外电梯,安装后未进行交付,未进行必要的后期维护,安装至今其是否能正常使用,还应重新予以提交验收,验收合格将有关合格证明提交给上诉人时,上诉人才需支付总价的15%。原审法院不顾这一事实,冒然判决上诉人支付货款,必将使上诉人遭受支付了货款而无法使用电梯的风险,从而陷入新的诉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已明确约定,无论是安装款还是销售款,付款的条件是电梯安装完毕后经有关部门验收完毕后三日内付款,本案电梯已验收完毕,上诉人应予以付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东芝电梯与佳城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合同已明确约定“电梯安装完毕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时付总价款的15%,计人民币86280元。”本案合同约定的电梯已于2008年2月26日经荆州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所检验合格。电梯验收合格后,佳城公司未支付相应的货款,已构成违约。现佳城公司已注销,佳城公司向工商部门出具的《清理债权、���务完结证明书》称,佳城公司注销后新发现的债务应由严文斌、董文树、朱昌荣、胡立春、朱明星负责清偿并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判判令上诉人严文斌、董文树、朱昌荣、胡立春、朱明星支付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货款86280元,符合法律规定。由于上诉人未按约在电梯验收合格时支付第三期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有权拒绝交付电梯钥匙、相关材料。被上诉人在电梯验收合格后未将电梯交付使用,系上诉人未按约支付第三期货款的违约行为造成的,其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故上诉人提出电梯验收合格后一年多时间未实际投入使用,应重新验收合格其才支付货款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24元,由上诉人严文斌、董文树、朱昌荣、胡立春、朱明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俏审判员 陈久松审判员 叶雅丽二〇一〇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王怡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