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乐虹商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0-04-0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甲与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虹商初字第93号原告:陈甲。被告:陈乙。原告陈甲诉被告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包秀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起诉称:原告在淡溪镇政府工作期间,被告发起一个50000元的经济互助会,恳请原告参与。2005年9月1日是原告收取会款的日子,但被告一拖再拖,只支付原告10000元,并在2007年7月11日结算立下借据37000元。在2008年、2009年期间原告通过电话多次催讨,原告都说等一、二月会还款的,最后说定于2009年10月半肯定还上。等原告在10月催讨,被告手机停机,在2010年1月再拨打被告手机139××××5542时,该号码是空号。故此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乙偿付原告借款本金37000元;2、被告陈乙支付原告利息14088元(自2007年7月11日至2010年3月3日,共31个月零22日,计37000×0.012×31.73=1408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乙未作答辩,亦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认识。原告曾参与一个由被告发起的经济互助会,但在等到原告收取会款的时候,被告并没有支付。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支付原告会款10000元,其余会款并无支付。直至2007年7月11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37000元,并亲笔出具一份借款收据交原告收存,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2%。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偿还。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借款收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据,本院审核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乙欠原告陈甲37000元,有被告陈乙亲笔出具的借款收据为凭,其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虽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被告陈乙经催讨拖欠欠款,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虽然借据上书写的为“月利于0.12计算”,但根据本地交易惯例,以及农村书写习惯,且原告亦陈述为月利率1.2%,故本院认定利息为月利率为1.2%,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从2007年7月11日至2010年3月3日止的利息,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并无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本金37000元及利息140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并按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乙应偿付原告陈甲欠款计人民币37000元及利息14088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0元,由被告陈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包秀露二〇一〇年四月六日代书 记员 游西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