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7588号
裁判日期: 2010-04-0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金华市××发展总公司、金华市××发展总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开发有限与浙江××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发展总公司,金华市××发展总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开发有限,浙江××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7588号原告金华市××发展总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龙××楼。法定代表人吴甲。委托代理人吴乙。被告浙江××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秋××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原告金华市××发展总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市××发展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华市××发展总公司诉称,2008年10月份,原告的浙中新报义乌广某部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广某发布合同,约定:由被告于2008年10月31日在原告的浙中新报上刊登广某,规格为半版第三版,净价17000元,刊后半月内付款。如超过合同规定付款期限,每逾一天委托方按所欠款项千分之三偿付违约金给承揽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在2008年10月31日的浙中新报上刊登按被告要求制定的广某,但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广某费。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拖欠原告的广某费17000元;判令被告承担自2008年11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所欠款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按所欠款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被告浙江××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浙中新报广某发布合同、浙中新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有效。有效的合同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广某费17000元并支付违约金,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浙江××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市××发展总公司广某费人民币17000元并支付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08年11月1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元,由被告浙江××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 玮审 判 员 王闽芳代理审判员 王益民二〇一〇年四月六日代书 记员 骆铠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