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明刑初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0-04-06
公开日期: 2015-07-18
案件名称
田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明刑初字第0007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无业。2009年10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明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3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明光市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刑诉(2010)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在2006年5月1日晚,邱义龙(已科刑)在明光市“重金属迪厅”蹦迪时与本市居民朱某发生碰撞、口角,后被人拉开,邱义龙及其朋友姬忠凯(已科刑)等人意欲报复。当朱某离开迪厅时,邱、姬等人便安排在场的被告人田某(系姬忠凯的女朋友)跟踪朱某,被告人田某尾随朱至明光第一中学附近时便通知邱、姬等人,随后邱义龙、姬忠凯纠集王某、姬忠乐(均已科刑)等二十余人手持砍刀、钢管追上朱,将朱的头部打伤,朱跑至本市“蓝天宾馆”内,邱义龙等人又撵至宾馆将朱打伤。经鉴定:朱某头皮创口、右手无名指中节粉碎性骨折、左胫骨骨折损伤程度均为轻伤;右肩背部创口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陈述;证人王某、宋某等人证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相关书证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田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克燕二〇一〇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宋玲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