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吴环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0-04-0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钱某某、钱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安徽省××汽车运输总公司与王某某、安徽省××汽车运输总公司××货××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钱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安徽省××汽车运输总公司,王某某,安徽省××汽车运输总公司××货××司,安徽省××汽车运输××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环民初字第64号原告:钱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安徽省××汽车运输总公司××货××司。住所地:安徽省××××路。代表人:郭某某。被告:安徽省××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舜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上列第二、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原告钱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安徽省××汽车运输总公司××货××司、安徽省××汽车运输××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小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李某某,被告安徽省××汽车运输总公司××货××司和被告安徽省××汽车运输××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某起诉称:2008年4月2日11时10分许,原告乘坐宋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经过湖州市青铜北路与三羊路叉口时,被被告安徽省××汽车运输总公司××货××司所有的皖d×××××中型自卸货车撞倒,事故造成宋某某受伤后经医治无效死亡、原告受伤。现原告已治疗终结,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另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无责任。另经查,被告安徽省××汽车运输总公司××货××司系被告安徽省××汽车运输××公司的分支机构,依法不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依法应由被告安徽省××汽车运输××公司共同参与诉讼别承担相关责任。综上,被告的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经济损失,还造成了精神损害。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王某某、安徽省××汽车运输总公司××货××司赔偿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38374.85元(具体为:伤残赔偿金45454元、医疗费24616.51元、护理费6949.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误工费5406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300元);2、被告安徽省××汽车运输××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安徽省××汽车运输总公司××货××司、安徽省××汽车运输××公司共同答辩称:1、第二被告承担的是连带赔偿责任,不承担直接赔偿责任。2、第三被告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因为第二被告是有营业执照的企业合法的分支机构,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3、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扣除另一个肇事方应当承担的责任,这个案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认定责任,那么按照有关的规定和司法实践,两车应当各承担50%的责任。4、本案的另一肇事方是机动车,按照道路交通法的规定,应当购买交强险,那么他应在交××内首先承担责任,如果没有购买交强险,那么他应在其他范围内首先承担1万元。5、原告提出误工费的问题,误工费要有减少收入的证明,而且误工费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是可以计算到定残前一天,但并不是一定要计算到定残前一天,要根据伤残实际情况来确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日11时10分,被告王某某驾驶皖d×××××中型自卸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安徽省××汽车运输总公司××货××司)在湖州××山路由东往西行驶,途经青铜北路与三羊路叉路口直行时,与在青铜北路由北往南直行的由宋某某驾驶的浙e×××××两轮摩托车(后载乘员钱某某)相撞,造成车损、宋某某、钱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08年5月6日,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湖公交认字(2008)第330502620080003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双方车辆、当事人及造成的损害等基本情况作了认定,其中钱某某系浙e×××××两轮摩托车上的乘员,无责任,未对事故双方车辆驾驶人的责任作出认定。该事故造成的宋某某受伤后经九八医院抢救无效于2008年6月5日死亡,对宋某某死亡的赔偿,已经本院审理后作出(2008)湖吴民一初字第1472号民事调解某(详见调解某)。原告钱某某受伤后,经九八医院治疗,先后住院二次共23天,用去医疗费详见票据。由九八医院出具医疗鉴定。2009年10月29日,原告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主张赔偿,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皖d×××××中型自卸货车在该事故发生前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以上事实,由原告方向本院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九八医院门诊医疗卡、医疗费票据、九八医院医疗情况鉴定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2008)湖吴民一初字第1472号民事调解某;被告安徽省××汽车运输总公司××货××司、安徽省××汽车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汽车委托管理某某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虽未对事故双方车辆驾驶人的责任作出认定,但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双方车辆、当事人及造成的损害等基本情况作了证明,可以确定被告王某某驾驶皖d×××××中型自卸货车与宋某某驾驶的浙e×××××二轮摩托车相撞而造成宋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及原告钱某某受伤致残之损害,鉴于,难以分清事故双方车辆驾驶人的责任大小,故应推定双方车辆驾驶人负事故同等责任(本次事故造成的宋某某死亡之赔偿已经本院另案处理)。对此,被告王某某作为皖d×××××货车的驾驶人与被告安徽省××汽车运输总公司××货××司作为皖d×××××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应连带承担相应的赔偿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在宋某某死亡之赔偿案审理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中,王某某、安徽省××汽车运输××公司、安徽省××汽车运输总公司××货××司连带赔偿宋某某之直系亲属相应损失,故被告安徽省××汽车运输××公司也应与被告王某某、被告安徽省××汽车运输总公司××货××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因皖d×××××中型自卸货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在对宋某某死亡赔偿的数额上已体现了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费用二项)11万元的优先赔偿,故本案的被告方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总额中的交强险责任限额1万元及超过责任限额的50%。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经本院核准的范围及比例予以支持。经本院核准应计算原告方损失为:原告钱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二次,共23天,用去医疗费(含:门诊费、二次住院费、住院用具费)24616.51元,应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3天)计345元,护理费(根据住院天数及医疗鉴定意见出院后护理1个月,共约53天,参照2008年浙江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21816元/年÷365天×53天)计3167.79元,误工费(根据住院天数及医疗鉴定意见出院后休息4个月,因未提供实际减少收入证明或平均收入证明,故参照2008年浙江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21816元/年÷365天×23天+21816元/年÷12个月×4个月)计8646.70元,交通费(酌情)计300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参照2008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2727元/年×20年×10%)计454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88830元.其中:应由被告方承担的赔偿数额为,(88830元-交强险10000元)×50%+交强险10000元=49415元。据此,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安徽省××汽车运输总公司××货××司、安徽省××汽车运输××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钱某某损失4941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驳回原告钱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的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68元,减半收取1534元,由原告钱某某负担986元,被告王某某、安徽省××汽车运输总公司××货××司、安徽省××汽车运输××公司负担5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曲小勇二〇一〇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顾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