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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南商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0-04-0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海盐××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海盐××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市××锌与嘉兴市××锌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盐××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海盐××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市××锌,嘉兴市××锌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南商初字第255号原告:海盐××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西××省××号。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叶某某。被告:嘉兴市××锌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区××桥堍。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童某某。原告海盐××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市××锌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彦权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叶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7月初,原、被告之间开始有业务往来。原告生产的1/2”-13螺母分三批送往被告处热镀锌加工处理。2009年1月20日,被告以原告尚欠加工费75341.9元为由,向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该加工费。后经双方协商,被告予以撤诉。2008年8月5日,因原告将被告进行热镀锌的产品出售予嘉兴市亿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后,嘉兴市亿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热镀锌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国外客户拒付货款以及向国外客户赔偿了损失为由,向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对原告提起诉讼。后经海盐县法院审理,判决嘉兴市亿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甲担向原告支付货款623200元的义务、由原告赔偿嘉兴市亿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某济损失243160元,该案诉讼费用12464元由本案原告承担。2009年12月28日,原告向嘉兴市亿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了赔偿款243160元及诉讼费12464元,合计255624元。以上事实表明,原告委托被告加工的货物,由于热镀锌存在质量问题,表面镀层氧化发黑,造成了嘉兴市亿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不能收款并且赔偿损失的后果,致使原告损失了应收的货款并承担了嘉兴市亿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损失及诉讼费损失。依照法律规定,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损失的直接原因,依法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货款623200元、对外赔偿的经济损失243160元、损失的诉讼费12464元,以及自2008年7月10日起以623200元为基数并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赔款之日的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65000元,合计94382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原、被告之间有过螺母的镀锌业务,但时间上不是原告所陈述的,很大部分是8月中下旬。被告镀锌后是发往原告指定的公司进行下一步的加工,如果出现质量问题,下一道工序就不会加工了,后面的工序都有可能出现氧化的现象。美国客户与原告之间的纠纷,是原告与第三方之间的关系,与被告是无关的,原告产品发往美国的运费只有8000多元,原告却放弃了62万元的货物,可以看出这是原告和第三方串通,以此来讹诈被告。被告曾经起诉过原告,2009年2月18日双方达成协议,当时没有质量纠纷,对可能出现的情况作了一致意见,即使退货,也是美国客户和原告的事情。所谓的质量纠纷是原告制造的,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1.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判决生效函各一份,证明2008年7月份原、被告之间开始有业务往来,原告将螺母送往被告处加工,2009年1月20日被告以原告尚欠加工费75231.9元为由向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支付该加工费,后经双方协商,被告予以撤诉。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2.检验报告一份,证明2009年1月13日,国家标准件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根据原告的委托,出具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11件样品表面出现少量红锈,其余样品出现大量白色腐蚀产物。被告质证意见:对这个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没有关联性,报告的日期是2009年1月13日,而被告镀锌的螺母已经在8月份全部发往美国,而且是没有退货的,不知道螺母的样品是哪里来的,原告没有举证说明螺母的来源,就不能证明螺母样品是被告加工的产品。3.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09年8月5日,因原告将被告镀锌的产品出售于嘉兴市亿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后,该公司以热镀锌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国外客户拒付货款以及向国外客户赔偿了损失为由,向海盐县人民法院对原告提起诉讼,后经海盐县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嘉兴市亿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甲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由原告赔偿嘉兴市亿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243160元,该案诉讼费用12464元由本案的原告承担。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这是亿商公司和原告之间串通的,与被告无关,亿商公司在未经原告同意下,不要货物,原告对于是否退货,要求法院判决,货物的价值62万元,运费仅为8000多元,亿商公司和原告处理该货物,在法庭上双方竟没有分歧。所以该判决书与被告是无关的,更加说明原告和亿商公司串通的事实。4.业务委托书、诉讼费票据,证明2009年12月28日原告向某商公司支付了赔偿款243150元及诉讼费12464元,合计255624元。被告质证意见:诉讼费是真实的,但与被告无关,原告支付给亿商公司的赔偿款也与被告无关。5.国家标准(节录)gb/t13912-2002,证明用于热浸镀锌的锌浴主要应由熔融锌液构成,熔融锌中的杂质总含量不应超过总质量的1.5%。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6.测试报告,证明原告提供的螺母经检验银色金属镀层中锌的含量为44%,远低于国家要求的镀锌的含量不低于98.5%的标准。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时间是2009年1月20日,原告提供的螺母样品与被告无关,该报告无法说明螺母样品是被告加工的。被告不认可该证据。7.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加工的全部产品1/2”螺母3700千件,表面镀层氧化发黑。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该证据说明双方没有大的争议,只对螺母发黑问题有争议,螺母发黑不一定是被告的问题。该证据恰恰证明原、被告以及亿商公司对在镀锌加工可能出现的质量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举证如下:1.民事诉状,证明被告曾在2009年1月20日向原告起诉要求支付加工费的事实。2.承诺书一份。3.工商变更登记,证明承诺书上签字的人身份情况。以上证据证明当时某、被告以及亿商公司在一起对加工镀锌螺母的质量问题已经达到了一致意见,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双方已经对产品的质量问题有了一致的意见。4.送货单12份,证明从5月份到9月份一直在送货。原告在诉状上说是8月5日结束了业务,而被告9月份还在送货。说明双方业务是到9月份为止,货物发往汪某某处进行下一道加工工序。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有些是与本案有关,有些是无关的。针对1/2”螺母部分是认可的,其他与本案无关。双方业务从5月份开始到9月份结束,原告予以认可。原告当时是笔误。这些证据不能否认被告为原告加工3700千件螺母。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4、7,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这些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应当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2、6,系原告单方委托所出的报告,检测的样品未经被告确认,故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国家发布的关于金属覆盖层、钢铁制件热浸镀锌层技术要求及试验方法,不属于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4月29日、5月16日,原告与嘉兴市亿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两份,约定由嘉兴市亿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乙告采购1/2”-13热镀锌六角螺母3700千件,总金额为623200元;质量要求为与样品同等质量或好于样品质量,因质量问题或交货时间引起客户索赔,一切责任某某告承担,出现质量问题,嘉兴市亿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丙退货;交货时间2008年6月10日。2008年5月,原、被告之间开始业务往来。原告将其生产的螺母交由被告进行热镀锌加工,被告镀锌后按原告要求送到其指定的汪某某、刘某某处进行进行下一道加工工序(指攻螺纹)。2009年1月20日,被告以原告尚欠其加工费75341.9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加工费75341.9元。2009年2月18日,原、被告及嘉兴市亿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丁签订承诺书一份,明确约定:1、被告诉原告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如原告一次性付清加工款75341.9元(在开庭前),则被告向法院办理撤诉解冻手续,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被告加工的全部产品1/2”螺母3700千件,因表面镀层氧化发黑问题,如果美国客商退货的,退回的货物由被告重新电镀,费用按1000元/吨计算,该加工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必须确保本次电镀质量,不能再出现氧化发黑现象。2008年2月24日,本院裁定准许被告撤回起诉。2009年8月5日,嘉兴市亿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戊告交付的货物热镀锌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给其及美国客户造成重大损失为由起诉原告,原告在庭中称六角螺母的质量问题系热镀锌厂造成的,对嘉兴市亿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所有证据其均无异议,对嘉兴市亿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因其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而实际遭受的损失也无异议。并表示如法院判决嘉兴市亿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己向其支付货款,其也不要求嘉兴市亿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退回相关货物。海盐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2日作出(2009)嘉盐商初字第992号民事判决,判决嘉兴市亿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甲担向原告支付货款623200元、由原告赔偿嘉兴市亿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某济损失243160元,案件受理费12464元由本案原告承担。2009年12月28日,原告以银行汇票的方式向嘉兴市亿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了赔偿款243160元及诉讼费12464元,合计255624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被告为原告生产的1/2”-13六角螺母进行的热镀锌加工,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原告的损失是否应当由被告承担。对于热镀锌质量问题,原告主要依据是其单方委托后鉴定机构分别于2009年1月13日、1月20日出具的检验报告、测试报告以及2009年2月18日原、被告及嘉兴市亿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丁签订的承诺书,但从时间上看,此时某告生产的1/2”-13六角螺母已通过嘉兴市亿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口到国外,鉴定机构检测的样品从何而来不清楚,因检测的样品未经被告确认,故检验报告和测试报告不能作为被告热镀锌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至于承诺书,只是说被告加工的3700千件螺母表面镀层氧化发黑,并没有说是由于被告热镀锌存在质量问题所造成,庭审中原告也承认被告交付时没有氧化发黑现象,而是出口到了国外后,外国客户发现氧化发黑问题。而被告将螺母热镀锌后交付原告指定的下家进行下一道加工工序,然后交由嘉兴市亿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口,因此,不能排除氧化发黑系其他原因造成。况且原、被告对于热镀锌质量没有约定具体标准,更无特殊要求,原告与嘉兴市亿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约定的质量标准有特殊要求,即与样品同等质量或好于样品质量,该约定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因此,原告认为被告热镀锌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的损失是否应当由被告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承揽加工的产品热镀锌存在质量问题,故原告因提供给嘉兴市亿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所承担的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其要求转嫁给被告没有依据。退一步说,螺母表面镀层氧化发黑是由于被告热镀锌质量存在问题所致,那么按照三方签订的承诺书,被告也只是按1000元/吨重新为原告电镀,但原告已自行放弃了退货,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海盐××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38元,减半收取6619元,由原告海盐××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彦权二〇一〇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费 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