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海商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0-04-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甲与蔡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甲,蔡某某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某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海商初字第521号原告:周甲,公民身份号码:××××,住广州市天河区棋乐街**号****房。委托代理人:周乙。被告:蔡某某。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原告周甲为与被告蔡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丽独任审理,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甲的委托代理人周乙、被告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甲起诉称,2009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以3000000元收购原告在宁某德通汽车某某有限公司的57.02%股权,协议签订时支付800000元,过户(股票变更)日支付1800000元,过户(股权变更)后30日内支付400000元。2009年10月22日股权变更。但至今被告尚有408000元转让款未支付,其中300000元因被告提供抵价的宝马车无法过户应支付现金,108000元因被告未能提供原告确认的配件抵价应支付现金,且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转让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甲告408000元股权转让款;二、被告支甲告违约金331956元(违约金暂计至2010年1月11日,2010年1月11日至判决支付之日的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某)。被告答辩称,1、被告在股权变更之前已将宝马车交付给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即使不能在约定的时间进行过户,那么在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00元款项的同时,原告也具有向被告返还没有损坏的宝马汽车的义务,这需要双方同时履行,但原告一直未将汽车返还给被告,其理应承担责任;2、原告主张被告未能提供原告确认的108000元配件应支付现金,这种说法与事实不符,并不符合协议的约定。协议约定被告以配件折抵700000元,配件的价格与数量由双方共同确认,但配件的种类以库存为限,而非如原告所称的以原告确认的配件为准。根据《合同法》规定,没有约定履行地的,负有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履行地点。事实上,被告也早已对原告履行700000元配件交付义务,其中价值592000元的配件已经被原告提取,剩余的108000元配件,原告一直未拉走,被告也多次表示要求原告将剩余的配件拉走,但被告提出要按照其要求购买新的配件,这显然与协议约定不符,被告认为,原告未履行接受配件义务,其应当自行承担责任;3、被告未有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违约金没有依据。依照上述事实,被告已经履行了支付款项,交付宝马车与配件的义务。协议中约定“本协议签订后,如乙方未在规定时间内支付剩余款项的,甲方将在收取利息的基础上,按每天1%剩余款项收取滞纳金;如超过5日未支付相关款项而未取得甲方书面同意的,将视本次转让自行终止,视为违约,定金不退还乙方,甲方仍保留协议签订前的权益和权利”。依照该条的规定,乙方构成违约的前提系未支付剩余款项,违约的后果分两种情况而确定,第一种是在剩余款项未支付前5日,乙方承担利息及按每天1%剩余款项支付滞纳金,第二种后果是超过5日后,则产生转让自行中止的法律后果。而本案中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现金款项1600000元,因此不存在未支付款项的情形。再者,原告也同意被告办理了变更股权手续,因此股权转让也是合法有效的,不存在中止的情形。再次,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也与事实不符,按照《合同法解释二》的规定看,原告的违约金明显偏高,与法律冲突,被告也没有任何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后果。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2009年10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股权转让合同关系,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工商银行付款凭证三份,拟证明被告支付转让款的事实;2、两份配件清单及一张收货凭证。一份清单是原告已取走的591880.18元配件的清单,另一份是剩余的库存清单。两份证据来源于宁某德通汽车某某有限公司某某部。拟证明当时就是以原告控股的公司的库存里的配件做抵押的,原告只拉走了59.2万元的配件,剩余配件原告不要了没有道理。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11日,原告周甲(甲方)与被告蔡某某(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其中第一项约定,乙方出资3000000元收购甲方的57.02%股权。本次支付采用车辆定价及配件和现金(或公司银行转账)累计进行;如采用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时间以到款日期为准。在本协议签订时,甲方支付第一次款项人民币800000元(支乙为2009年10月12日前);在本协议生效后,甲方无条件配合乙方依法办理公司股权转让过户等相关变更,过户工作完成当日内乙方以配件、美孚一号机油和宝马730一部做抵押,宝马车抵价300000元,配件以双方某认的数量和价格做抵押共计700000元,美孚一号机油28桶折价400000元(单价以双方某认为准),及支付人民币400000元(连同首付款、配件抵押和已过户的宝马车等款项共计人民币2600000元)。本次交易剩余的400000元,在过户后30日内支付完成。第三项第13条约定,在本协议签订后的30日内,如宝马车未在规定的时间完成过户,乙方以现金支付该冲抵款项。协议还约定了违约责任,本协议签订后,如乙方未在规定时间内支付剩余款项的,甲方将在收取利息的基础上,按每天1%剩余款项收取滞纳金等。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支付了800000元给原告,并按照协议约定交付闽a×××××宝马车(系被告从车辆所有人林运球处购买,未办理过户)一辆(折价300000元)、美孚一号机油28桶(折价400000元)及总价值591880.18元的配件给原告。2009年10月22日原被告双方办理股权过户手续,工商变更核准时间为2009年10月27日。被告于2009年10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350000元给被告,2009年11月20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500000元给原告,2009年12月18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让支付300000元给原告。因宝马车涉及交通事故赔款问题,其所有人未处理完毕,故宝马车至今未过户给原告。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被告提供的证据1、2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某某以证明。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不清楚,但确认收到被告总价值592000元的配件及美孚一号机油28桶(折价400000元)。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对其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由于宝马车未能在协议签订后的30日内完成过户,被告理应支付现金给原告冲抵该款项,原告方归还宝马车给被告。关于配件抵押,根据协议约定,配件以双方某认的数量和价格做抵押共计700000元。原告认为,由于本案中被告方只提供了原告方某认的配件592000元,108000元因被告未能提供原告确认的配件抵价,所以该部分被告应支付现金;被告则认为,关于配件应以当时原告方控股的宁某德通汽车某某有限公司库存的配件为准,而非如原告所称的以原告确认的配件为准。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协议约定,“配件以双方某认的数量和价格做抵押共计700000元”,这是对被告方履行支付转让款义务的一种履行方式的约定,如被告不能提供双方某认的配件做抵,则应支付现金给原告。其次,被告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对于做抵的配件的范围、种类、数量等双方有过明确的书面约定。综上,对于被告未能提供原告确认的108000元配件部分,被告应当支付现金给原告。关于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部分,由于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股权转让款,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支甲告相应的违约金。对于违约金数额,被告认为原告请求支付的违约金明显偏高,与相关法律冲突,请求法院依法裁判。故本院参照合同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对于原告请求支付的违约金予以适当调整。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支甲告股权转让款408000元,并支甲告违约金(现金逾期支付部分违约金为1298元;宝马车未能过户应支付现金300000元部分,按照本金300000元,自2009年11月11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30%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未能提供108000元配件部分,按照本金108000元,自2009年10月28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30%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上述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宝马车(闽a×××××)给被告;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0元,减半收取5600元,由原告承担2421元,被告承担31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某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丽二〇一〇年四月六日代书 记员 丁成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