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0-04-0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陈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177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25日被羁押,2009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陈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9年12月30日作出(2009)深福法刑初字第150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附带民事部分没有上诉提出,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对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凤鹏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4年2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因郑某某的弟弟在本市福田区上梅林XX溜冰场与被害人刘某某等人发生矛盾,遂打电话告知郑某某。后林某某赶到现场。李某某与林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对刘某某等人进行殴打,郑某某(在逃)、王某某、陈某某(均另案处理)亦先后赶到现场,对被害人一方实施了殴打。期间,刘某某被打倒在地,后被巡逻至此的武警发现并制止,刘某某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刘某某系被钝器打伤头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2009年5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归案。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同案犯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张某、傅某、李某、胡某某、王某、王某某、罗某、罗某某、田某某、袁某某、江某某证言,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同案犯陈某某、王某某、林某某供述,法医尸体检验报告,勘验、检查笔录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七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上诉提出其虽然打电话给郑某某,但并没有让他过来打架,也不知郑某某又叫了其他人过来;其不是造成被害人刘某某死亡的直接责任者,在一楼的打斗其没有动手,其不是主犯;其归案后对罪行供认不讳,认罪态度好。请求轻判。深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在本案中打电话给其他人,其他人来到现场,李某某还参与了第二次打斗,其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是比较重要的,也不能排除其致人死亡的作用;上诉人李某某在一审中认罪态度不好,其家属在二审期间部分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能表示上诉人的认罪、悔罪态度好,不能作为减轻处罚的理由。应当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某某的父亲李娘某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陈某某人民币35000元,刘某某、陈某某对上诉人李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对李某某从轻处罚。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协议书、收条、求情书等,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无视国法,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上诉人李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某某会同林某某等人对被害人刘某某进行殴打的事实有证人张某、傅某、李某的证言、同案犯陈某某的供述证实,李某某上诉称在一楼的打斗其没有动手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李某某在本案中实施了打电话给郑某某、会同林某某等人对被害人刘某某进行殴打的犯罪行为,其罪行重于其他从犯;上诉人李某某虽然承认参与打架,但对在一楼打斗的事实未如实供述,其上诉称认罪态度好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李某某的家属积极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部分经济损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李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对李某某从轻处罚,本院依法对李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9)深福法刑初字第150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李某某定罪部分的判决;二、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9)深福法刑初字第150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李某某量刑部分的判决;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5日起至2014年5月24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永 鹰审 判 员 李 莉代理审判员 李 生 荣二〇一〇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李磊(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