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余民初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0-04-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沈甲与黄甲、黄乙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甲,黄甲,黄乙,黄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民初字第703号原告:沈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某某。被告:黄甲。被告:黄乙。被告:黄丙。原告沈甲与被告黄甲、黄乙、黄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由审判员徐小强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黄甲、黄乙、黄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乙诉称:被告黄丙承包了余姚市梨洲街道明伟村姚家垫自然村村路修筑工程,被告黄甲、黄乙是被告黄丙雇佣的。2008年8月4日8时30分左右,被告黄丙的施工队伍把路筑至原告房屋周围时,原告认为施工人员修筑的路占用了原告的儿子沈乙宅基地,与三被告发生争执。争执中,三被告把原告打伤。诉请法院: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903.20元、交通费106元、鉴定费800元、误工费1404.54元,合计5213.74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黄甲辩称:原告是其弄伤的,与受伤有关的医疗费愿意承担,与这损伤无关的医疗费不予承担。对交通费106元予以认可。对鉴定费不予承担。误工费因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不予承担。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责任。被告黄乙、黄丙辩称:原告是被告黄甲弄伤的,与受伤有关的医疗费愿意承担,与这损伤无关的医疗费不予承担。交通费106元予以认可。鉴定费不予承担。误工费因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不予承担。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责任。原告沈甲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余姚市公安局梨洲派出所对姚某某、黄甲、黄丙、沈乙、沈甲、吴某某、何某某、陈某某等所作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双方在修路过程中发生争执,原告在争执中受伤;2、照片,拟证明三被告共同致原告受伤的事实;3、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损伤程度及所花鉴定费;4、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就医的过程及所医疗费;5、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就医所花交通费;6、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需要休息6周。被告黄甲、黄乙、黄丙对原告沈甲提交的证据2、5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黄甲对原告沈甲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原告之伤是碰到其用的铲子造成;被告黄乙、黄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3,被告黄甲、黄乙、黄丙提出对鉴定费不承担。本院认为,该鉴定系损伤程度鉴定,与民事赔偿无关,因此,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4的真实性,被告黄甲、黄乙、黄丙没有异议,但提出对头部积液治疗费用不予承担。本院认为,对医疗费用的与本案的关联性,被告黄甲提出鉴定,因被告黄甲未交鉴定费而未鉴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黄丙承包了余姚市梨洲街道明伟村姚家垫自然村村道修筑工程。被告黄甲、黄乙受被告黄丙雇用进行筑路施工。2008年8月4日上午,被告黄丙的施工队把路修筑到原告沈甲之子沈乙房屋周围时,与原告沈甲等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黄甲使用的铲子造成原告沈甲头部等处受伤。原告沈甲受伤后,经余姚市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903.20元,交通费106元。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医疗费等损失。被告黄甲侵害他人身体,致原告沈甲受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双方因浇路发生纠纷,原告沈甲未采取妥当方式处理纠纷,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可减轻被告黄甲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黄甲的民事赔偿责任以承担70%为宜。被告黄甲受被告黄丙雇用,在从事雇用活动中造成他人受伤,雇主被告黄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沈甲诉请的医疗费、交通费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已到法定退休年龄,对原告沈甲诉请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沈甲诉请的鉴定费,因该鉴定系为鉴定伤害程度所作,与民事赔偿无直接关联性,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甲赔偿原告沈甲医疗费2903.20元、交通费106元,合计3009.20元的70%,即2106.44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黄丙在被告黄甲赔偿款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沈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甲、黄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裁定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宁波分行;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 盈 华审 判 员 徐小强人民陪审员张瑞安二〇一〇年四月六日代书记员 周 溶 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