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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即商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0-04-06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青岛即墨农村合作银行环秀支行与崔秀芹、宋永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即墨农村合作银行环秀支行,崔秀芹,宋永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即商初字第410号原告青岛即墨农村合作银行环秀支行,住所地即墨市烟青路***号。负责人韩涛,行长。委托代理人迟克理,男,1966年2月22日生,该银行职工。被告崔秀芹,女,汉族,1962年8月6日生,住即墨市。被告宋永久,男,汉族,1969年2月3日生,住即墨市经济开发区。原告青岛即墨农村合作银行环秀支行和被告崔秀芹、宋永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迟克理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3月31日,两被告在我处贷款60000元。贷款到期后两被告经催要拒不还款。请求判决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两被告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30日,原告和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人崔秀芹,担保人宋永久;贷款金额为60000元;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的权利义务;保证人保证与承诺;保证期间及范围;贷款人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合同签定后,原告按约2008年3月31日向被告借款人支付贷款6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09年3月24日,月息按9.3775‰计。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拒不还余款。原告追要借款本息未果,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在案佐证,并经本院当庭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定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应当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没有履行相应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其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秀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青岛即墨农村合作银行环秀支行借款本金60000元及自2008年3月3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逾期则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宋永久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先二〇一〇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孙 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