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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玉商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0-04-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骆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骆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432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骆乙。被告骆甲。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骆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助理审判员丁美君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某之诉讼代理人骆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骆甲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4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10000元,并书面约定月利率为2%,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为凭。现原告催讨无着,故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9300元(自2004年11月23日起按月利率1.5%暂算至2010年1月26日止),合计人民币19300元,并继续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计人民币10000元。被告骆甲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骆甲因需于2004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10000元,约定月息为0.02分,立有借条。现原告催讨无着,遂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借条、工商登记证明原件各一份及原告方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骆甲经本院合法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款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骆甲借款后未尽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骆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计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骆甲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丁美君二〇一〇年四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胡琳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