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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民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0-04-06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浙江永富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浙江永富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民初字第541号原告: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跃华。委托代理人:倪燕燕。委托代理人:高洋。被告:浙江永富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剑光。原告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永富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辽敏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倪燕燕、高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永富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5月21日,原告授权杭州高新科技园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杭州市西湖区西斗门路3号的天堂软件园A幢12楼D室房屋(建筑面积366平方米)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07年6月15日至2010年6月14日。2007年5月30日,被告实际接收了上述房产。后被告提出退租,并于2008年8月6日办理了退房手续,尚欠原告2007年12月1日至2008年8月5日的房租152883元未付。2009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从2009年9月始支付拖欠房租,然被告未履行承诺。另,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逾期缴纳房租,应按照每日0.08%支付滞纳金。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①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07年12月1日至2008年8月5日止的房租152883元及其逾期违约金60000元;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租用原告所有的天堂软件园A幢12楼D室的事实。2、《房屋移交验收表》一份,证明被告已于2007年5月30日实际接收天堂软件园A幢12楼D室的事实。3、《房屋移交验收表》一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8月6日退租天堂软件园A幢12楼D室的事实。4、浙江永富科技有限公司欠租欠费及滞纳违约金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尚欠的租金和应缴违约金的金额。5、《还款计划》一份,证明被告自认存在逾期未交房租的事实。6、房屋租金催收函(附签字人名片),证明被告确认欠租金额属实。7、信函一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12月16日向原告发函,确认收到原告于2009年12月15日向其发出的《房屋租金催收函》的事实。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材料。根据证据间的相互关系,本院作如下认证:被告未到庭,即视为其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7均系原件,且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六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原告自行制作,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材料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5月21日,杭州高新科技园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杭州市西湖区西斗门路3号的天堂软件园A幢12楼D室房屋(建筑面积366平方米)出租给被告作为研发、办公使用,租赁期限为36个月,自2007年6月15日起至2010年6月14日止;租赁期满,原告有权收回全部出租房屋,被告应如期交还,被告如要求续租的,则必须在租赁期满前二个月向原告提出书面意见,经原告同意后,双方另行商签租赁合同;该房屋每天每平方米(按建筑面积计)租金第一年度为1.65元,折合月租金18369元,第二年租金为1.75元,折合月租金19482元,第三年度租金为1.85元,折合月租金20595元;租金每六个月支付一次,首期租金110214元在合同签订后十天内(6月1日前)缴纳,此后租金每六个月提前三十天支付下一期(六个月)租金;如被告逾期交付,每逾期一天则需按逾期金额的0.08%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被告除自行承担其使用的电话费、网络费等费用外,还应承担每月每平方米4.5元的物业管理费及水、电、空调费,原告已经委托物业管理公司进行日常物业管理,被告应于收到账单后七天内支付该费用;原、被告因特殊原因,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原告提前收回或被告提前退交部分或全部房屋;租赁期满且双方未能签订续租合同的,被告应在本合同的租期届满后的十五天内返还该房屋,未经原告同意由于被告单方的原因导致逾期返还房屋的,每逾期一日,被告应按本合同期限届满时双方所约定的日租金的二倍支付违约金。2007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移交了上述房产。2008年8月6日,被告办理了退房手续。2009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确认尚欠原告2007年12月1日起的房租,并承诺从2009年9月底后支付,后被告仍未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该房屋每天每平方米(按建筑面积计)租金第一年度为1.65元,折合月租金18369元,第二年租金为1.75元,折合月租金19482元。故自2007年12月1日起至2008年6月14日止按照建筑面积366平方米的每天每平方米1.65元计算的租金为117156.60元;自2008年6月15日起至2008年8月5日止按照建筑面积366平方米的每天每平方米1.75元计算的租金为32025元;合计为149181.60元。合同还约定,租金每六个月支付一次,提前三十天支付下一期租金;如被告逾期交付,每逾期一天则需按逾期金额的0.08%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55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永富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租金149181.60元、违约金55000元,合计204181.6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93元,减半收取2264.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620元;合计3866.50元,由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承担65元,由浙江永富科技有限公司承担3801.50元,浙江永富科技有限公司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陈辽敏二〇一〇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罗淼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