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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汴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0-04-0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开封市中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石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开封市中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超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汴民初字第51号原告开封市中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照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立夏,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崔国钟,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石超。委托代理人赵新华。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许卫平。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开封市中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亨公司)与石超房屋补偿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亨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照新、委托代理人郭立夏、崔国钟,被告石超的委托代理人赵新华、许卫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亨公司诉称:2005年9月30日石超购买了其公司开发的中亨花园一期房屋一套,价款为46.8万元。2007年6月其公司在依法开发二期中亨商住楼时,石超以影响其居住为由,要求停止施工。其本着真诚的态度,多次向石超提出解决方案,石超置方案于不顾并要求支付300万元的赔偿费。其公司不同意此要求,石超以继续上访相要挟,造成其二期工程被迫停工。开封市建委、开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多次协调无果,相关部门均限期让其与石超达成协议,迫于当时的形势,其公司总经理王德平在未征得董事会同意下,擅自与石超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该协议严重违反了公司章程,造成其重大名誉和经济损失,是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显失公平的协议。请求依法撤销该协议。依法判令石超返还其已支付的241万元,并赔偿损失60万元。案件受理费由石超负担。石超辩称:中亨公司在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建造高层建筑,严重影响了其日常生活和居住安全。其向开封市建委和开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建设局反映情况,职能部门对中亨公司的施工进行干预,中亨公司主动与其签订协议,该协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协议的内容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其未采取任何胁迫行为。其在协议签订之前,向有关职能部门反映情况的行为,符合宪法的规定。请求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0日中亨公司与石超签订一份中亨花园6号楼5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商品房建筑面积254.88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1910.36元,总金额为468000元。2006年4月份中亨公司进行金明裕花园21层楼房二期施工,石超以该建筑将影响其今后正常生活和拟改变居住环境与中亨公司发生矛盾。后经协商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协调,双方于2007年11月14日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中亨公司给付石超300万元用于购买开元名都金池名郡20号楼103号和104号两套住房,超过300万元部分由石超负担。石超原购买的中亨花园6号楼5号房屋(包括室内装修和固定设施)归中亨公司所有。中亨公司已支付给石超241万元。另查明:中亨公司于2002年6月7日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于2006年5月26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开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建设局批准建24层楼建筑,2007年6月29日经开封市建设委员会批准变更为21层楼建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于2006年4月1日经开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局批准。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于2007年9月19日经开封市房产管理局批准。诉讼中,中亨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对涉诉房屋(包括装修)价格进行评估。经本院委托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中亨花园6号楼5号房屋评估,评估价值为701000元。因房屋的装修缺乏相关装修材料的相关依据,鉴定机构无法对房屋装饰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中亨公司与石超在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中协商确定装修费为530000元。本院认为:中亨公司开发建设的金明裕花园建筑,各项审批手续齐全,不存在违法建设施工情形。但该建筑使石超所购买房屋的居住环境有所变化,应对石超适当补偿。中亨公司为了避免停工损失及其它因素与石超达成补偿300万元的协议与石超的房屋经评估价值701000元及装修费用530000元,合计1231000元,差距过大,协议超出部分显失公平,协议该条款应予变更,以补偿700000元为宜。房屋价款、装修费用、补偿款共计1931000元。因中亨公司已经支付石超2410000元,多支付的部分石超应予以返还。中亨花园6号楼5号房屋归中亨公司所有。中亨公司请求石超赔偿其损失60万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对此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变更中亨公司与石超双方于2007年11月14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中补偿款300万元为1931000元。二、中亨公司支付石超房款(含装修)1231000元,补偿款70万元,共计1931000元。在中亨公司已给付的241万元折抵后石超应返还中亨公司469000元。三、中亨花园6号楼5号房产(包括装修)归中亨公司所有。四、驳回中亨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80元,中亨公司负担20880元,石超负担10000元。鉴定费3500元,由中亨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志强审判员  薛国胜审判员  龚新娅二〇一〇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杨雯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