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乐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0-04-0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黄某与赵某、张甲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赵某,张甲,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民初字第205号原告:黄某。法定代理人:杨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甲。被告:赵某。被告:张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乙。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乐清市××镇××号。代表人:夏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乙。原告黄某诉被告赵某、张甲、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南子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法定代理人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甲,被告张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乙,被告赵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叶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起诉称:2009年7月25日下午,被告赵某驾驶被告张甲所有的浙c×××××号轻型普通货车从乐清市北白象镇瑞里村驶往乐清市乐成镇方向,14时50分许,途经象石线乐清市北白象镇岭西村地段,遇对向原告母亲杨某驾驶二轮电动车并载有原告黄某、黄宵宵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某、黄宵宵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某与原告母亲杨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证,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承保被告张甲的浙c×××××号轻型普通货车,故要求判令:被告赵某赔偿原告医疗费6464.16元、护理费70元/天×10天=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30元/天=300元、交通费38元/天×10天=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21000元、鉴定费720元,合计34564.16元。2、被告张甲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已办理保险,应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我愿意承担合理的损失。被告张甲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辆已经投了保险,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答辩称:被告张甲的肇事车辆系由我方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原告母亲杨某与被告赵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由我方按50%比例赔付,我方不承担诉讼费。医疗费用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对乙类药承担15%,不承担丙类药费用。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5日下午,被告赵某驾驶被告张甲所有的浙c×××××号轻型普通货车从乐清市北白象镇瑞里村驶往乐清市乐成镇方向,14时50分许,途经象石线乐清市北白象镇岭西村地段,遇对向原告黄某母亲杨某驾驶无牌二轮电动车(乘坐黄某、黄宵宵)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某、杨某、黄宵宵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某与原告母亲杨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黄某及黄宵宵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伤情经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耳廓撕裂伤,左颜面裂伤。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6464.16元(包某住院伙食费132元及其他50元),出院医疗证明建议原告休息2个月,门诊随访。2010年3月19日,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对原告黄某的面部创伤留下的疤痕及整容费用进行法医学鉴定,其后续整容费用鉴定为:1、前期抑疤治疗费约需人民币4000元。2、手术整形费用约需人民币12000元。3、术后康复包括磨削费用约需人民币5000元。总共约需人民币21000元。另查明,被告张甲所有的浙c×××××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承保交××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7月10日至2010年7月9日二十四时止,交××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率。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户籍信息、村委会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院费某某单、交××险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赵某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黄某人身损伤,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某与原告母亲杨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黄某及黄宵宵不负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确认责任符合交通法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母亲杨某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也要对原告的损伤承担部分责任。因此,被告赵某应在交××险责任限额之外承担60%赔偿责任为宜。被告张甲作为车主,依法应对被告赵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保险法和交××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保险人可以直接向第三者支付保险赔偿金,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承保张甲的肇事车辆,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在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在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根据本院确定的赔偿比例计算赔偿款。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医疗费司法审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无法确定,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6282.16元医疗费(已剔除住院伙食费132元及其他50元),均有病历相印证,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住院护理费700元,符合法定赔偿标准,予以支持。原告虽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是就医期间支出交通费客观存在,可酌情支持200元。原告主张的21000元后续整容费,属于医疗证明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面部损伤,其精神痛苦客观存在,但是原告主张的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具体赔偿数额应当按照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害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考虑,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可酌情确定为3000元。鉴于原告黄某及其母亲杨某(另案审理)的医疗费用均超出交××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该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按比例受偿,由原告黄某受偿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赔偿原告黄某交××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护理费7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3900元;赔偿医疗费用项下的医疗费3000元。上述两项赔偿款共计人民币6900元。二、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赔偿原告黄某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医疗费328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后续治疗费21000元,合计24582.16元的60%即人民币14749.30元。三、被告赵某赔偿原告黄某鉴定费720元的60%即人民币432元。被告张甲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一、二、三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三庭转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4元,减半收取432元,由原告黄某负担32元,被告赵某、张甲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南子秋二〇一〇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郑丽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