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盐民初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10-04-0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海盐欣××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海盐欣××厂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盐民初字第716号原告:任某某。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海盐欣××厂。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经济开发区××路。代表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祝某某。原告任某某与被告海盐欣××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炯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盐欣××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某起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2009年1月至2010年1月期间,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共计5865元,并于2010年2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资款586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海盐欣××厂未到庭,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放弃进行答辩的权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5865元。被告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进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据资格和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的相关法律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被告拖欠原告2009年1月至2010年1月的工资款5865元,并于2010年2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建立的劳动关系事实清楚,约定支付的劳动报酬数额明确,依法应予保护。因被告未及时付清工资款,酿成讼争,对此被告应负全部付款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盐欣××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任某某工资款5865元。如果被告海盐欣××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海盐欣××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晓炯二〇一〇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步军谊(附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