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黄商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0-04-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583号原告:张某。被告:周某。原告张某为与被告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某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 苏顺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某起诉称,被告周某于2008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未还。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能归还。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约定月利率2分计算的利息。被告周某未作答辩。原告张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一、原、被告的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去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周某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被告周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张某(出借方)借到人民币现金贰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2月20日起至2009年1月20日。月息每月按2%计算。借款人:周某,担保人:董某某”。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原告于2010年3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周某向原告张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有被告周某出具的借条所证实,事实清楚,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该借款被告周某应当返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属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借条上虽然有董某某的担保,但原告因担保时效已过,未向董主张担保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约定利率2分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分自2010年3月9日起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判员苏顺法二〇一〇年四月六日代书记员肖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