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海商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0-04-0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甲与浙江××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浙江××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商初字第120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张某、夏某。被告:浙江××司。号。法定代表人:陈乙。委托代理人:许某。原告陈甲诉被告浙江××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群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夏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起诉称:被告因承建菲斯特工程所需于2008年7月7日至2008年9月21日先后向原告购买木材,计货款232404元。被告仅于2008年7月7日支付原告5000元,余款227404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27404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08年9月22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支付日止)。被告浙江××司答辩称:向原告购买货物系吕某某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原告陈甲提供证据:1、送货单五份,证明被告曾向原告购买木材232404元的事实。2、照片一组,证明本案所涉工程系被告承建,吕某某系材料采购员,有权代表被告公司采购材料。被告浙江××司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吕某某的签收行为系个人行为,与被告公司无关。本院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4月开始,菲斯特工地由被告承建。在菲斯特工地项目部管理人员公告牌内,吕某某负责材料采购。2008年7月7日至2008年9月21日,原告向该工地供应木材,并由吕某某在送货单的签收人栏签收,共计货款232404元。此款,被告已支付5000元,余款227404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吕某某签收货物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还是代表被告。菲斯特工地由被告承建,在工地上的“菲斯特项目部管理人员”公告牌内,吕某某负责“材料采购”,原告有理由相信吕某某在工地上签收材料的行为代表被告,故本案中吕某某签收材料的行为应认定为代表被告,付款责任也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至今尚欠原告的货款227404元,应当及时支付。被告未及时支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过高,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开始计算。综上,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支付货款22740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的吕某某签收材料行为系其个人行为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司支付原告陈甲货款227404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10年1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此款,被告浙江××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甲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30元,减半收取246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770元,合计4235元,由原告陈甲负担85元,被告浙江××司负担4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群新二〇一〇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俞志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