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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萧商初字第6481号

裁判日期: 2010-04-0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6481号原告蔡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余某某。原告蔡某某诉被告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凯斌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年12月25日,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蔡某某诉称:2007年6月30日,被告以承包绿化工程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2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承诺2007年12月30日前归还。但还款期限到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归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2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91625元,合计1441625元(暂计算至2009年12月30日止,要求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庭审中,原告对利息损失的主张自愿进行了调整,减少为要求被告赔偿从2007年12月31日到判决生效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余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蔡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2007年6月30日的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5万元,并约定于2007年12月30日前还清的事实。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借条上虽约定了违约金,但显属过低,原告主张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蔡某某借款本金125万元,并赔偿该款自2007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74元,由被告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吴凯斌代理审判员  李 清人民陪审员  李培生二〇一〇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章筱敏 来源: